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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江苏省江宁县人,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勐腊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腊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梅、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擅自雇人用挖机在勐腊县瑶区乡新山村委会下马箐附近龙潭箐多金属矿区内将原来的小路进行拓宽,并在矿区内进行探矿。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0.808亩,权属为国有林。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以其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经营中,主观上不明知在探矿前办理相关手续,致造成本案占地事实。其辩护人以第二次勘测重新鉴定形式上过于笼统,测量的相关定位点没有相应的照片和说明来进行辅助,也没有现场测位图纸,存在一点瑕疵,由于被告人不再纠缠此问题,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辩护人也表示赞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擅自雇人用挖机在勐腊县瑶区乡新山村委会下马箐附近龙潭箐多金属矿区内将原来的小路进行拓宽,并在矿区内进行探矿。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扩宽路面面积4.25亩、探矿占用面积6.558亩,共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0.808亩,权属为国有林。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勐腊县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未到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国有林内,即下马箐附近龙潭箐多金属矿区内将原来的小路进行拓宽,并在矿区内进行探矿占地及委托王某某甲指认现场作第二次重新鉴定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到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国有林内,即下马箐附近龙潭箐多金属矿区内将原来的小路进行拓宽,并在矿区内进行探矿占地及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指认现场作第二次重新鉴定的事实、经过。4、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公安侦查人员的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经过。6、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权属为国有林,亩积为10.808亩,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事实。7、占用的林地所属调查情况,证实涉案地块为勐腊县瑶区乡新山村委会下马箐附近龙潭箐,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占用林地将原来的小路进行拓宽,并在矿区内进行探矿的实地调查情况及权属为国有林的事实。8、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到勐腊县林业局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事实。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行政事业性收款收据,证实涉案被告人王某某系勐腊县西铜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及矿业经营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证人沈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均系外地人,经民警多方联系未能联系上,未获取证人证言的事实。11、授权委托书,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胞兄王某某甲作第二次重新鉴定时进行指认现场的事实。1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10.80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经营中,不知道在探矿前办理相关手续,致造成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次勘测重新鉴定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认可鉴定结论,对此,本院不予评判。本院为保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依旺贺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