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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秦丰收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丰收,徐敏芹,秦桂付,秦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557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被执行人秦丰收,男,1978年生,汉族,住郯城街道。被执行人徐敏芹,男,1968年生,汉族,住郯城街道。被执行人秦桂付,男,1959年生,汉族,住郯城街道。被执行人秦士平,男,1954年生,汉族,住郯城街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商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秦丰收在建设银行的存款8万元。(账号:622700229102xx91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