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居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居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1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筹措毒资,经商量后,由刘某甲驾驶一辆电动车搭乘刘某乙,一起窜到灵山县灵城镇镇北街永玖灌汤包店门前处,然后由被告人刘某乙动手,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推走。盗窃得手后销赃给本村的刘泽尤,得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吸毒在灵山县灵城镇前进村委会一瓦屋内被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同月20日主动向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民警交代其伙同刘某甲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购车者刘泽尤家中追赃。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村委会特楼村的“社公”庙里扣押了涉案的电动车。公安机关经对正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强戒的刘某甲进行审讯,刘某甲对参与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购车发票、证人闭琼芝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合伙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相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吸毒而盗窃,均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结伙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