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陈伟贤与张伟强、莫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贤,张伟强,莫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陈伟贤,广东南海人。委托代理人钟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强。被告莫海华,广西藤县。原告陈伟贤诉被告张伟强、莫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于被告张伟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陈永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班艳、陈红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知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伟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莫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贤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伟强之间是同事兼好朋友关系,2011年5月17日,被告张伟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约定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每个月偿还本息2000元,分6期还完。之后,原告几乎每月都以打电话或发信息的方式催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忙、不方便、迟几天给钱等理由推脱。2012年8月25日,被告以胞弟病故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现金1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以前的借款本息12000元先还清,被告说等过段时间将房子卖了一并归还原告,原告于是又再借给被告现金19200元,之后,原告还是不间断的催被告还款,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张伟强与被告莫海华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张伟强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莫海华企图通过与被告张伟强离婚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有悖法律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伟强与被告莫海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本息312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本息31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统一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伟贤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伟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陈伟贤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5月17日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伟强向原告陈伟贤借款8000元以及双方约定每期还款2000元分6期还清的事实;3、2012年8月25日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张伟强借19200元的事实;4、手机信息记录12份,欲证明原告自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一直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伟强还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被告张伟强与被告莫海华于199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莫海华辩称,我对本案的陈伟贤借款给张伟强此事不清楚;我在离婚时已经将财产全部给了张伟强,我负责养育女儿,双方确认债务由张伟强一人承担;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担张伟强债务的诉请。被告莫海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伟强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莫海华对原告陈伟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字迹应是张伟强所写,但是否有借到款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此事;对证据3,签字应是张伟强所签,但我不知道此事;对证据4,无异议,但我对此事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与张伟强离婚时已经约定房产及债务归张伟强,女儿由我抚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伟贤与被告张伟强原本是同事兼朋友关系。2011年5月17日,被告张伟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伟贤借款8000元。借到款后,被告张伟强向原告陈伟贤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朋友陈伟贤借到现金捌仟元正(8000.—),期限6个月归还,从2011、5、17—2011、11、17止(每月还贰仟元正)分6期还完。特立此据借款人:张伟强2011、5、17”。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伟强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陈伟贤。2012年8月25日,被告张伟强再次向原告陈伟贤提出借款,经双方口协商,原告陈伟贤同意借款19200元给被告张伟强。被告张伟强借款19200元后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陈伟贤收执。其中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张伟强现向朋友陈伟贤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元正,期限壹年(每月还本金壹仟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张伟强2012、8、25”;另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现向朋友陈伟贤借到人民币现金柒仟贰佰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张伟强2012、8、25”。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伟强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陈伟贤通过电话、短信或上门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陈伟贤于2015年4月16日遂诉至本院。被告张伟强与被告莫海华于1998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6日,被告张伟强与被告莫海华在梧州市万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陈伟贤出示了被告张伟强以借款人的身份书写的三份借条,被告莫海华对借条中的张伟强签名也没有异议,证明了本案原告陈伟贤与被告张伟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张伟贤三笔借款中两笔约定了还款期限,另外一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属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陈伟贤可以催告借款人张伟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陈伟贤要求被告张伟强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陈伟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200元,经本院核对借条中数额借款本金为27200元,原告陈伟贤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1200元依据不足,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7200元;对于借款利息,2011年5月7日的借款本金为8000元,期限六个月,每期归还2000元,从借条内容可以分析出该借款已包含了利息4000元且该利息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借款利息,本院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另外两笔借款,原告陈伟贤诉请的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款项为止,因借款本金为12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只能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借款本金为7200元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只能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张伟强与被告莫海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6日离婚,但三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莫海华主张离婚时约定张伟强的债务由其本人偿还,但原告陈伟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伟强、莫海华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伟强与被告莫海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强、莫海华应偿还原告陈伟贤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为19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陈伟贤负担80元,被告张伟强、莫海华负担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元(收款单位:代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发人民陪审员 班 艳人民陪审员 陈红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知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