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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妮、郭恩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67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国,该社职工。被告郭妮,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郭恩超,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妮、郭恩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妮、郭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郭妮在我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郭恩超担保,月利率为10.0‰,用途为养殖,2013年10月27日到期后,申请展期至2014年10月26日,该款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郭妮、郭恩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妮、郭恩超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妮借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50000元,由被告郭恩超担保,月利率为10.0‰,用途为养殖,2013年10月27日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展期至2014年10月26日,展期利率为10.25‰,展期届满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妮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妮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保证人郭恩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从2012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郭恩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