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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XX、廖丽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XX,廖丽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住长沙市。被告XX,男,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廖丽华,女,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XX、廖丽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廖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股份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XX、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向案外人融资公司回购中联牌施工升降机设备1台交被告XX继续占有使用,被告XX向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分期支付上述设备全部欠款168674.29元后,被告XX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XX分文未还,依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XX构成违约,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XX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168674.29元,并要求被告XX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168674.29×20%=33734.858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XX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被告XX因购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XX与被告廖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廖丽华应与被告XX共同向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XX向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支付欠款168674.29元及违约金33734.858元,共计202409.148元;2、判令被告XX向原告中联股份公司返还中联牌型号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车辆识别代码:00400100819),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收回上述设备的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3、判令被告X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廖丽华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和《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XX经协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XX违约,未按期还款。3、《对账函》,拟证明被告XX还款和拖欠原告中联股份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的具体数额。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XX、廖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XX、廖丽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XX、廖丽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有关证据间相互印证或佐证,无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XX与被告廖丽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被告XX与案外人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1、融资公司向被告XX出租设备型号为中联牌施工升降机SC200/200设备1台(车辆识别代码:00400100819),被告XX支付约定的租金。2、在被告XX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案外人融资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融资公司。2014年5月,原告中联股份公司的中联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代表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XX、案外人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HGCN/QZ2011JX00004887的三方《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和作为附件的《还款计划书》,该协议约定:1、被告XX、案外人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案外人融资公司将对被告X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股份公司。2、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将向案外人融资公司回购的中联牌施工升降机SC200/200设备1台(车辆识别代码:00400100819),交被告XX继续占有使用,被告XX向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欠款168674.29元后,被告XX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3、被告XX未按时还款时,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XX一次性给付上述款项,并按该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且有权自行取回租赁设备。4、对设备处置款项用以清偿被告对原告的欠款。就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XX订立了《还款协议书》附件。约定: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XX于每月15日给付6476.97元。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XX未还款。被告XX共欠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全部设备欠款为168674.29元。168674.29元欠款的20%为33734.8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与被告XX等签订的《协议书》和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XX未按期给付约定的款项,系被告XX违约,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依约要求被告XX一次性给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合法。且被告XX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中联股份公司。原告中联股份公司要求被告X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判决时依法决定其负担;原告中联股份公司要求被告XX承担可能发生的与本案强制执行有关的费用待执行中处理;原告中联股份公司要求被告XX承担原告中联股份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和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因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并就设备处置所得款项用以清偿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但原告对所收回设备的处分价值冲抵欠款202409.15元后的差额应返还给被告XX。被告廖丽华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所欠原告中联股份公司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丽华对被告XX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廖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廖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68674.29元及违约金33734.858元,共计202409.15元。二、被告XX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后,取得设备中联牌施工升降机SC200/200设备1台(车辆识别号00400100819)的所有权;如被告XX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则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XX于本判决第一项判决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设备返还给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XX收回设备处分价值冲抵202409.15元后的差额;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廖丽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35元,合计4708元,由被告XX、廖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