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范甲与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19号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甲诉被告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肇芳,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贤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在崇明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当时原、被告约定双方的女儿范乙随原告范甲共同生活。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女儿过程中,原告发现由于性别不一,原告无法在生活起居方面有效照顾女儿,如洗澡、如厕、扎辫子等等,原先原告母亲还可以帮忙,但现在其也因患病无力照顾,加之原告因身体原因已经失业,经济能力明显下降,而被告已经有工作,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照顾女儿,出于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考虑,原告认为女儿范乙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将范乙的抚养权变更,即范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50元。原告范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范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原、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一份;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原告的病史资料一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现在被告已经再婚并怀孕,其自己也需要他人照顾,加之被告母亲的身体也不好,无法提供帮助,故被告无法照顾女儿。原、被告离婚时,对女儿的抚养已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原告反悔,明显缺乏诚信,被告无法接受。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崇明县中兴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拆迁安置房屋面积分割协议书一份;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被告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5、张爱勤的出院小结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7日生育女儿范乙,后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1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协议离婚,同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范乙随范甲共同生活。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生活中照顾女儿不便、失业及身体不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范乙的抚养关系。另查明,被告顾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再婚,现怀有身孕。原告2015年8月7日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原告患有左肾囊肿,但原告未提供其治疗记录。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范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虽然提出其存在身体不适并失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体状况已经影响其抚养女儿,故原告并不存在法定的不能抚养女儿的情形,且被告表示其已再婚并怀孕,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从维护范乙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维持现行抚养关系。故原告要求变更范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甲要求变更女儿范乙随被告顾某某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