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玉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玉冠,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郇贵红,女,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贤宝,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冠,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被告俞飞,男,汉族,1990年1月3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玉冠、俞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樱、被告王玉冠、被告俞飞、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玉冠驾驶苏A×××××车辆在本市钓鱼台巷小区巷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在车尾部指挥倒车的小区保安原告陈某某碰倒,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冠负全责。因该车车主为被告俞飞,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520.5元(含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王玉冠垫付的14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护理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误工费26550元(295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38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冠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倒车时,原告不应站在车尾处。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冠垫付了医疗费14486.7元,发票在原告处。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时曾承诺只拿取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金,并出具了承诺书,应当遵守。原告出院时记载活动正常,不应构成九级伤残。三、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俞飞名下,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俞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玉冠借用其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玉冠驾驶苏A×××××车辆在本市钓鱼巷小区内倒车过程中,将在其车尾部指挥倒车的保安原告陈某某碰倒。事发后,原告感觉身体无碍,双方各自离开。此后,原告找到被告王玉冠称右上肢不适,双方一起去医院检查,并于当日22时报警。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进入南京红十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当月29日,原告行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5年3月3日,原告再次进入南京市红十字医院,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于3月1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2015年6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陈某某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1、陈某某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陈某某的误工期限以共计27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120天为宜。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俞飞所有,被告王玉冠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86.7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A×××××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冠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车主俞飞对损害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俞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其系原告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非因法定事由不宜推翻。被告王玉冠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效力。诉讼中,被告王玉冠提供承诺书一份,陈述系原告所写。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某某因2014年12月底交通事故中导致肩骨骨折,首次手术费用至2015年3月3日的二次手术所有赔付费用,总共32209(参万贰仟贰佰零玖元)已由驾驶员王玉冠全部承担,今以书面形式做此证明,此事今日做已了结,日后因事故所导致的一切费用均与王玉冠无关。承诺人:陈某某2015年3月3日”。原告陈某某对此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认可该承诺书内容。被告王玉冠表示该承诺书中的内容系王玉冠所写,但落款处系原告陈某某签名。庭审期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陈某某系四级智力残疾人士,并提供残疾人证,三被告请求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四级智力残疾,在事故发生后对自己的伤情无法清晰认知,而承诺书的内容则是被告书写,并不能完全反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被告王玉冠实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4486.7元,与承诺书中记载金额不符,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确认。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为30520.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玉冠垫付14486.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各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原告主张18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160元(18元/天×12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提供原告妻子的住家钟点工服务合同一份、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在原告受伤前从事住家保姆,月薪为3500元,在原告受伤后,照顾原告不能工作。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在原告住院及手术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致电原告妻子,其称在别人家带孩子,故原告妻子并非在原告受伤期间一直护理原告。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期间护理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护理费为7800元(65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6550元(2950元/月×9个月),提供钓鱼巷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南京博才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兼职于两家用人单位,小区门卫月薪为1500元/月、钟点工月薪为1450元/月。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原告从事小区门卫工作无异议,对钟点工工作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工作形式并非平常的住家钟点工,应当有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来证明。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钟点工工作是送货至苏果超市,早晨7点开始至公司取货并工作至送货结束即可,时间不固定;小区门卫的工作是下午三点到晚上十一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270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后兼职于南京博才商贸有限公司期间的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对其在该司工作期间的误工费标准不予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本地工资水平等,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14670元(1630元/月÷30天×27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30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00元,计32698.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46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70154元;以上合计202852.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故尚须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82852.5元(202852.5元-120000元),由被告王玉冠负担。因被告王玉冠已垫付14486.7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68365.8元(82852.5元-1448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0000元。二、被告王玉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8365.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俞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为75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1.5303元,被告王玉冠负担6081216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王玉冠负担。(被告王玉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081216元、鉴定费2360元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被告王玉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剩余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韩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