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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褚文娥与徐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文娥,徐文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褚文娥,女,汉族,农民,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徐文花,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褚文娥与被告徐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文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徐文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月利息为608元。沾化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担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文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上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褚文娥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风安审 判 员  李荣昌助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