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王凯云、刘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9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宫春苗、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云。被告:刘泽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王凯云、刘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贺莉,被告王凯云、刘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凯云、刘泽忠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2.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5707%,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0253D24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凯云、刘泽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8387.76元;2、被告王凯云、刘泽忠支付利息人民币3620.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85.46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72008.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0253D24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凯云、刘泽忠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凯云、刘泽忠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二被告曾向我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名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王凯云、刘泽忠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凯云、刘泽忠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数额认可,无异议。被告王凯云、刘泽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凯云、刘泽忠签写《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凯云、刘泽忠(乙方)于2013年11月12��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石家庄宝马团队,个担贷字第BC2013110800001220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1789%,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一次向乙方发放,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十七条中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宝马320Li-2.OT-A/MT时尚型京V(国IV)汽车,抵押物认定价值人民币3230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冀A×××××、发动机号0253D240的宝马牌机动车所有人是王凯云,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抵押���记日期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日二被告签写的个人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226000元,起息日2014年1月1日,到期日2017年1月1日,利率7.760000%。被告王凯云、刘泽忠为夫妻关系。贷款罚息表显示二被告截至2015年5月26日欠原告本金168387.76元、利息3620.4元、逾期利息1285.46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汽车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云、刘泽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168387.76元、利息3620.4元、逾期利息1285.46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王凯云名下的抵押汽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0253D240宝马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维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