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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岳登殿与岳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登殿,岳军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岳登殿,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岳军虎,男,生于1967年11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岳登殿诉被告岳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登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军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10月13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1月14日全部偿还。借款期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05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按照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合计110500元,并继续承担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岳军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均为50000元的借条两份,其中一笔借款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后,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还款3300元,并于随后的四日每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农业银行卡(6228411200046154118)中还款3300元,五次共计偿还16500元;另一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现金47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使用期限均为一个月,即到2014年11月14日全部清偿。借款期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岳登殿于2014年10月13日共向被告岳军虎提供借款97000元(50000元+47000元),后被告岳军虎于借款后分五次共向原告还款16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庭前本院向被告所作的笔录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16500元)+47000元=80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6月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按央行颁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即80500元×6%/12×6月=241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三倍承担利息10500元与事实��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岳登殿返还借款80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15元;二、驳回原告岳登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岳军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岳军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晴雯审 判 员  蒲茜淞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