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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丽花与肖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花,肖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杨丽花,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张元鹭,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肖海平,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杨丽花与被告肖海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丽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裁定准予其申请。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花之委托代理人张元鹭、被告肖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花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经营茶叶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给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为凭。《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因原告急于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只偿还3万元,其余9万元至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海平立即偿还原告杨丽花借款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被告肖海平辩称:被告原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三分,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月。之前的利息都已经结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妻子已经还了12万元中的3万元,过年的时候被告又还了5000元给原告,现在还欠原告85000元,而不是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肖海平向原告杨丽花出具背面印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一张,载明:“兹向杨丽花女士借人民币十二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借款人肖海平”;借条上还载明被告肖海平的妻子陈秀金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3月7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和1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肖海平向原告杨丽花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肖海平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致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表一份在案佐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2月16日被告肖海平向原告杨丽花账户转入5000元是返还借款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审查并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借条尾部有载明2015年3月份利息欠700元,4月份开始利息未付,因此,双方是有约定利息的,被告所汇5000元,原告有收到,但该笔钱是支付原来的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笔5000元的转账款是偿还借款,借条尾部关于利息的部分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无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且借条尾部事后添加的关于利息的问题,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可见,双方并无就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收到的被告支付的款项5000元,应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肖海平向原告杨丽花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杨丽花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偿还35000元借款后,未依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剩余的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杨丽花请求被告肖海平及时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丽花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杨丽花��担114元,由被告肖海平负担1936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肖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忠审 判 员  宋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雨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