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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雷素梅与徐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雷素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军。被告:徐东波。原告雷素梅与被告徐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素梅诉称,自2011年9月5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将其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柯城农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被告透支使用上述信用卡,未及时还款,原告代为偿还117491元。此外,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4���、2013年6月1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2015年6月20日,经原告催要,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7491元,自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491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7405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素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欠款的余额进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67491元的事实。2、信用卡还款明细单7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原告代为还款117491��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5日起,被告徐东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雷素梅借款,原告将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51、建设银行卡号为43×××46、交通银行卡号为45×××89、柯城农商银行卡号为62×××95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代为偿还信用卡透支额度。另外,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经原告催要,双方与2015年6月20日签订借款确认书1份,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原告共代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17491元、被告共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本金共计167491元,利息共计6400元。并约定自2015年6月20日起,对上述欠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东波向原告雷素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逾期未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64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数额经双方签字确认,并且考虑借款的时间及数额等因素,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并未超出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素梅借款本金16749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共计64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本金167491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素梅律师费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徐东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