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绍文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志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王绍文。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陈志坚。原告王绍文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上海公司)、陈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文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华安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被告华安上海公司的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法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现鉴定结果已经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2月10日18时38分许,陈志坚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余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3KM+600M路段时,与对向由王绍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绍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王绍文系农村户籍。王文行(1935年5月3日出生)系王绍文之父,李翠兰(1938年6月26日出生)系王绍文之母,均系农村户籍,共生育子女6人。至王绍文定残日,王文行已年满80周岁,李翠兰年满77周岁。三、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王绍文受伤后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顶部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颞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后又因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失及外伤性癫痫、颅脑外伤修补术后住院治疗,3次住院共计65天。其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应王绍文委托,2014年11月10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鉴定基础上出具了湖浙司鉴所(2014)活鉴字8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王绍文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八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二个半月。王绍文预付鉴定费4800元。诉讼中,被告华安上海公司对王绍文的残疾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确定由法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事项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7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1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绍文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并在其中载明“王绍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迟发性外伤性癫痫的诊断可予以认定”。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由被告华安上海公司预付。四、涉案车辆主体及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陈志坚驾驶的苏N×××××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华安上海公司,其投保了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20567.26元。原告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5份、出院记录3份、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15张、诊疗费收据3张,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经法院核定,总金额为12056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住院共计6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75元;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967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金额应为38689元/年÷12个月×3个月=9672元;5、误工费:2579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八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其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689元/年÷12个月×8个月=25793元;6、残疾赔偿金:131719.4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其主张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残疾等级被重新鉴定结论修订,且重新鉴定结论做出时新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要求根据新的赔偿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赔偿金额的要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及其年龄等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额应为19373元/年×20年×32%=123987.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王文行及李翠兰的户口簿、生育子女证明等证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732.20元(王文行:14498元/年×5年×32%÷6人=3866.10元;李翠兰14498元/年×5年×32%÷6人=3866.10元),但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一项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残疾赔偿金1239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32.20元=131719.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800元;8、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等,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9、鉴定费35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首次鉴定费用48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对其残疾等级进行了修改,故原鉴定费用中由原告自行负担1300元,其余35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负担。10.车辆修理费1500元;11.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的陪客床被租费收据,其上未载明付款人的姓名,无法确定同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的陪客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结论中已记载了其因交通事故外伤引发的迟发性外伤性癫痫的情况,如后续产生相关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六、王绍文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陈志坚为原告垫付费用6400元,被告华安上海公司未为原告垫付费用。七、王绍文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325210元(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1489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10022元;5、误工费26725元;6、伤残赔偿金13529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8、交通费10000元;9、陪护费93元;10、鉴定费4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8232元),其中由被告华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未支付部分由被告陈志坚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新统计数据及重新鉴定结论计算相关赔偿,诉讼总金额变更为321537.66元。同时,由于原告出现了外伤性癫痫,故请求治疗癫痫的相关后续费用另行主张。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上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志坚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及免赔,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金额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外伤性癫痫的用药,应当提供关联性证据,部分费用没有门诊病历相佐,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答辩人认可1200元/月;陪护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和事故发生后八个月的收入情况和证明,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其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被告陈志坚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王绍文的损失为308826.66元。被告华安上海公司作为苏N×××××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负担。本起事故中,陈志坚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文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陈志坚赔偿80%。被告华安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600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6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7226.66元,由被告陈志坚负担80%即149781.33元。被告陈志坚在被告华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其应负担的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未超过其投保金额。被告华安上海公司虽认为其核定的非医保金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陈志坚自行负担,但未提供相应的投保单、免责告知说明等证据证明其条款中存在上述免责条款并已就相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事实,故被告华安上海公司不予赔付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坚应当负担的149781.33元由被告华安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负担。故被告华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共应支付原告损失271381.33元。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原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由原告王绍文负担2000元,因重新鉴定费用已由被告华安上海公司预付,故应由原告王绍文负担的部分,在华安上海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华安上海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269381.33元。被告陈志坚已垫付的6400元,由其同华安上海公司自行结算。原告王绍文实得被告华安上海公司赔偿款262981.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司赔偿原告王绍文损失26298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王绍文负担216元,由被告陈志坚负担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静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