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辩护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严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华某与朋友刘某在本市淮海东路西藏南路口同他人发生一起双车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陈某某赶至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华某不服民警的事故处理方式,并提出无理要求,在遭陈某某拒绝后,华某指斥、推搡陈某某,并掐住其脖子,陈某某为制止其行为,用辣椒水喷向华某,华某挥拳击打陈某某头面部以抗拒执法,后华某逃离现场。次日零时30分许,华某至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头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华某在拘役4个月至6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刘某、甄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陈某某在职证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华某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本案又适用简易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华某患XXX疾病,犯罪的恶性程度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华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