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及其男朋友朱某某在南岸区南坪西路“三赢”网吧上网。次日1时50分许,刘某某见孙某某因与朱某某吵架在座位上哭泣,便坐在孙某某旁边安慰,后趁孙某某不注意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步步高”X5L手机(经鉴定价值2148元)盗走并离开网吧。之后,刘某某来到南坪万达广场地下商场出口处将该手机以650元销赃。2015年7月3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刘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收条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