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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龚红焱、罗咏兰、邓荻、龚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龚红焱,罗咏兰,邓荻,龚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7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吴江涛,行长。被执行人龚红焱。被执行人罗咏兰,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悦秀苑***栋*单元*层*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68********。被执行人邓荻。被执行人龚敬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龚红焱、罗咏兰、邓荻、龚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龚红焱、罗咏兰、邓荻共同偿还借款104094.85元;2、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4年2月11日利息为8935.8元,罚息为2971.2元);3、承担律师费损失5500元;4、龚敬军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龚红焱、罗咏兰、邓荻、龚敬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63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龚红焱、罗咏兰、邓荻、龚敬军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25994.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贵元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