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25号原告赵某甲,住五常市。被告赵某乙,住五常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乙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请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被告赵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赵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本,赵某甲与赵某乙于2013年11月5日在五常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某乙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赵某甲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赵某甲与赵某乙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赵某乙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