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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唐先胜,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昌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先胜,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等原因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未尽家庭义务,稍不顺心即打骂原告,甚至被告的成年儿子也向原告索要钱财供其零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需将当初所取走被告的4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育子女。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缺乏足够的夫妻情感交流和沟通联系,致使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王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曹某某不同意离婚,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缺乏足够的沟通,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损伤,但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包容,互谅互让,是能够消除隔阂、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所述被告长期对其打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昌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