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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大姚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李永春、普发洪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永春,普发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大姚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大姚县金碧镇。法定代表人胡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刑军,大姚县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及法律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永春,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未到庭)。被告普发洪,男,1962年6月10日生,彝族,中专文化,公务员,住大姚县金碧镇。原告大姚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春、普发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军、被告普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春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楚雄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永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李永春因做养殖,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时由被告普发洪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拨付款项给被告李永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永春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25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842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普发洪辩称:我帮李永春做贷款担保人是事���。但是当时担保是受原告公司的诱骗,原告公司说他们考察过关了,我可以放心担保。我才担保的。但是没有书面证据。原告所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该笔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到李永春所办的企业进行实地考察,调查、审查以后发放的,作为担保人只能负责本金50000元的追缴,其他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我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审理。被告李永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永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普发洪为李永春借款担保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永春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被告李永春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普发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普发洪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李永春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万平作为李永春的保证人向普发洪担保。经质证,原告对普发洪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保证书是普发洪与李永春两人之间约定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普发洪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李永春因做养殖,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时由被告普发洪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及时拨付50000元款项给被告李永春。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永春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李永春支付了两个月借款利息18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24日)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春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永春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普发洪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履行担保义务,对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250元及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请求,因该部分请求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大姚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5600元,合计65600元。二、由被告普发洪对上述李永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李永春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义审 判 员  白仲华人民陪审员  刘尔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