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伟才与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桂城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才,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桂城分公司,邱常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70-1号原告:李伟才,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莫春娇,系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峰,男,汉族,1989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系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胡秀娟。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桂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邱常虎。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常虎,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原告李伟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炫堂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桂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分公司)、邱常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被告桂城分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邱常虎户口所在地在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如有不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互利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南海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涉讼工程、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楚炫堂公司、桂城分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涉讼合同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故本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桂城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桂城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桂城分公司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楚炫堂饮食有限公司桂城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斯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