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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伯生与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生,三台县荣华面粉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李伯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石安镇。委托代理人:宋志福,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法定代表人:徐松林,该厂投资人。住所:三台县北坝镇。原告李伯生与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生及委托代理人宋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开始与被告经济往来,被告是从事加工精干面的厂,原告就将农户存放于原告处的小麦送到被告处加工精干面,以1公斤小麦换0.7公斤干面的比例兑换,麦麸皮抵加工费。到2015年3月22日被告欠原告精干面8280.5公斤,按现精干面4.4元/公斤价格计算,价值36434.20元。被告现有的厂房及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现要求变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34.20元。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系由徐松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挂面加工、销售。2012年5月4日由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向杨国庆发放了《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存粮折》,并加盖了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印章,《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存粮折》载明:品名为精干面;从2012年5月4日开始存入精干面,后陆续存入、支取,到2015年3月22日止,李伯生持有的《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存粮折》上记载尚有结存精干面8280.5公斤。后因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未向原告李伯生支取精干面,李伯生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李伯生陈述:存入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的精干面,系由李伯生交付给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小麦,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按1公斤小麦兑换0.7公斤精干面的兑换比例给付李伯生精干面,麦麸皮抵加工费。并提供了1公斤装精干面的市场销售价为5元的照片,李伯生陈述按4.40元/公斤是按市场批发价主张权利,现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因拆迁,原告李伯生无法在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提取精干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独自企业基本情况(开业)、《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存粮折》、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系从事挂面加工、销售的企业,原告李伯生以原粮小麦交付给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由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向原告李伯生给付成品精干面,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向原告李伯生发放的《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存粮折》,应当系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向原告李伯生出具的权利凭证,《三台县荣华面粉厂存粮折》上记载的结存精干面8280.5公斤,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理应向李伯生支付成品精干面,现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不能向原告李伯生支付成品精干面,理应按市场相应价格予以赔偿,原告李伯生要求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按精干面4.40/公斤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给付原告李伯生精干面折价款36434.2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三台县荣华面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永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