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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余守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光山县公安局,余守礼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厚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张扬,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余守礼。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余守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厚全、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张扬,被告余守礼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土地,余守礼开发的“光山县怡心花园”3号楼桩基工程,工程总承建方是被告余守礼,双方约定的价格为980元/立方米,完工后全部付清工程款。协议商定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及设备于2010年6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同年10月17日完工,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为1527.89立方米,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并相互推诿。原告认为与二被告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9733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21928.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原告方桩基施工汇总表,证明原告打桩基的工程量1527.89立方米,有被告方余守礼代表签字确认;2、桩基的检测报告,证明桩基工程是符合质量要求,经检验合格;3、工程量及利息确认书,证明双方工程量价格980元/立方,乘以系数计算出1721928.6元。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辩称,1、光山县公安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口头约定,更无经济来往,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被告余守礼与光山县公安局无正式施工合同,光山县公安局党委未具体研究由其开发“光山县怡心花园”3号楼。被告余守礼在无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下违法施工,被有关部门发现后由光山县公安局责令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守礼承担;3、被告余守礼无相关手续、证件情况下违法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余守礼与光山县公安局不管达成什么协议,都属无效。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由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余守礼辩称,不应承担支付金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与光山县公安局口头约定承建“光山县怡心花园”3号楼建设工程是事实,但没有实施建设。公安局领导让其垫付设计费、勘察费共计72万元。金博公司与光山县公安局口头协商于同年6月20日开始打桩基施工,协商情况不清楚。10月中旬完工,完工后,经光山县公安局现场测量验收,总工程量为1527.89立方米,每立方米980元,总工程款1497332.2元。对原告增加诉求无异议。此款至今光山县公安局未付,自己垫付的设计费、勘察费72万元,光山县公安局也未返还。请求依法判决光山县公安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责任,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余守礼与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余守礼承建“光山县怡心花园”3号楼建设工程。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将该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10月完工。该工程工程量为1527.89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980元,充盈系数1.15,工程总价款1721928.60元。至今,二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原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地基与桩基基础工程,土方工程,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设备租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辩称与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无口头约定,但原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位于“光山县怡心花园”的桩基工程长达四个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的默示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直接将该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的口头约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至今已完工五年并以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未形成借贷关系,其诉求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余守礼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守礼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驳回原告信阳金博公司对被告余守礼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1721928.6元;二、驳回原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守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0元,由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