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先明与张大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胡先明,男,生于1954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龚继权,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兵,男,生于1964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胡先明诉被告张大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继权,被告张大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明诉称,2010年8月初,被告张大兵来到原告在达川区某某乡街道经营粮食的门市上,说要给阮述东借钱。原告称不认识阮述东,被告张大兵说愿意为阮述东借钱作担保,原告遂同意借款给阮述东。2011年1月15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大兵后,被告张大兵才叫阮述东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条上写明张大兵是担保人。借款后,阮述东一直不归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过年前,原告找到被告张大兵及阮述东,被告张大兵仍然向原告承诺,说如果阮述东不还钱,就由张大兵偿还。2015年1月15日阮述东给原告换了借条,被告张大兵又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现阮述东下落不明,被告张大兵便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大兵承担担保责任,偿还阮述东在原告处的借款4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张大兵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证实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阮述东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被告张大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关于双方身份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是为了证实该借款的真实性,不是为了担保,借条是原、被告写好后交给被告签的字,被告对担保事宜不清楚。被告张大兵辩称,2011年阮述东向胡先明借款是被告老婆提出来的,当时借了4万元。此4万元中有1万元是阮华的。2011年阮述东偿还了7000元,2012年又偿还了1万元,2013年转了1万元,故阮述东共偿还了2.7万元。阮述东每年都在给胡先明换条子。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被告亲笔签写的。但该借款是阮述东借的,应由阮述东来偿还。被告张大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先明与被告张大兵系邻居。被告张大兵与阮述东系朋友关系。2011年阮述东因需要资金周转遂通过被告张大兵介绍在原告处借款。原告胡先明向阮述东借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第一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当年阮述东向原告结算利息7200元,借款第二年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阮述东结算利息9000元。自2013年以来,阮述东未结算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遂向阮述东和被告张大兵催收借款。2015年1月15日,阮述东向原告重新书立借条,借条中写到:“今借到某某乡某某村某组胡先明人民币四万叁仟元整。限于2015年4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将某某乡街道上街阮述东名下的住房作为抵押。若不还清利息每月860元照算。借款人:阮述东亲笔,担保人:张大斌亲笔,2015年1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阮述东未偿还借款,现又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张大兵承担担保责任,偿还阮述东在原告处的借款4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张大兵认可借条中的“张大斌“与其是同一人,该字迹是自己所写。借条中约定的房产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阮述东因缺乏资金通过被告张大兵介绍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条。借条中,被告张大兵自愿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3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大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已明知阮述东所欠的债务而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因此,被告张大兵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该借款的履行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大兵的担保责任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胡先明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对担保人张大兵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大兵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兵辩称阮述东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下欠2.7万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是结算了利息。因被告无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4月1日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86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大兵应从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被告张大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阮述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先明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张大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