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白生善与魏文恒、董金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生善,魏文恒,董金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655号原告:白生善,男,汉族,194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魏文恒,男,汉族,1943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董金元,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原告白生善诉被告魏文恒、董金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生善及被告魏文恒、董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生善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所在机井的井长魏文恒私自将原告下岗分配的土地取消了5亩,并让董金元在发放承包费时扣留了原告5亩地的承包费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给发放,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返还承包费2000元(5亩×400元/亩);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文恒辩称:我们都是原木垒县食品公司职工,公司解体改制时,将公司在雀仁乡的耕地按照工龄分配给我们17名职工作为补偿。当时我也是领导小组成员,原告的工龄是34年,应该分得85亩地,但是确定的时候写成了90亩。这些地我们都是统一发包的形式包出去,再按各自的亩数发放承包费。由于近年来水源缺乏,造成浇地缺水,经过大家商议,决定把个人头上多出来的地收回来,只按工龄计算的地的亩数发放承包费。原告按工龄计算,多出了5亩,所以扣留了原告的2000元承包费,这个应该除外。如果给原告给了这个钱,就等于认可了他的地是90亩,所以不同意给。被告董金元辩称:当时公司解体分配时,县上实际分的是942.5亩地,按工龄分给每个职工,一年工龄可分地2.5亩。原告是34年工龄,应分得85亩,如果按90亩计算,总亩数就成了947.5亩,多出了5亩。去年开始水不够用,所以大家把地统一进行发包,因此把那些超出工龄亩数的人的地去掉。如果按947.5亩地去给大家发放承包费,其他人的工龄和分得的亩数都一致,那么原告多出的5亩地承包费只有让其他人分担,其他人也不会愿意。今年的承包费是我负责收取和发放的,扣了原告2000元是事实,钱在我这里。我们十几人的地早已经被犁成一整块了,分不清哪块是谁的。今年发包时,并没有把原告的5亩算进去,我们让原告去社保局找工龄,如果能找上,就给他5亩地的承包费,找不上就不给。原告白生善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划拨土地59200平方米使用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木党经办字(1999)24号、木党经办字(2003)6号文件、关于食品公司给职工划分工地的说明及耕地职工名单及耕种面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龄为36年,分得土地90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文件无异议,对划分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工龄应为34年,“36”年是原告自己改的,应分地85亩。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文恒、董金元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木垒县食品公司企业改制方案、耕地职工名单及耕种面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龄为34年,总亩数942.5亩也是按照34年工龄合计得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生善、被告魏文恒、董金元均为原木垒县食品公司职工。1999年7月20日,自治县工业领导小组根据原木垒县食品公司的企业改制申请,作出同意食品公司解体的批复,并用冷库以外的资产安置职工。食品公司根据《改制方案》将公司位于雀仁乡的942.5亩土地以每个工龄年2.5亩的标准划分给公司雀仁饲草站17名下岗职工从事种植经营。确定原告白生善工龄为34年,耕种面积为90亩。2003年3月10日,自治县领导小组作出了《关于对原食品公司魏文恒等二十二名下岗职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报告的批复》,对量化分配给魏文恒等二十二名原食品公司下岗职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只收工本费,其他费用一律免收,并享受免征农业税和特产税的优惠政策。2003年4月25日,木垒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白生善所分得的土地办理了木土国用(2003)字第3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59200平方米即88.8亩。2014年,为了便于管理,原告白生善将所分得的土地与其他下岗职工分得的土地以每亩400元的价格统一进行了发包,并由各发包人按年轮流负责当年承包费的收取和发放。2015年度,原告白生善的土地按90亩全部进行了发包,并由被告董金元负责承包费的收取和发放。在发放过程中,被告董金元只向原告白生善发放了85亩地的承包费,剩余5亩地承包费2000元由其扣留至今未发。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白生善系原木垒县食品公司下岗职工,在公司解体后依安置政策分得了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而对划拨的59200平方米即88.8亩土地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白生善将其全部土地与其他下岗职工的土地统一发包,被告董金元作为收发放承包费的负责人,在收取承包费后,应当如数向各个发包人发放承包费,而其擅自扣留原告部分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被告董金元以原告工龄不够拒发承包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魏文恒作为共同发包人之一,其并不负责承包费的收取和发放,也未将扣留款为己所用,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返还数额,原告白生善虽在企业解体时所分得的土地为90亩,但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依法确认的面积为59200平方米即88.8亩,因此原告仅对登记的88.8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金元返还承包费的合法部分即1520元(3.8亩×400元/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白生善承包费1520元。二、被告魏文恒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白生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占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