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864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肖某原告何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丈夫张根堂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丈夫张根堂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张根堂病故。上述借款产生于张根堂与被告肖某婚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二支,用以证明被告丈夫张根堂于2013年2月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对张根堂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对原告何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签字不知是否为张根堂所签。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对该借据申请鉴定,故能够证明张根堂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丈夫张根堂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丈夫张根堂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张根堂病故。上述借款产生于张根堂与被告肖某婚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张根堂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张根堂已病故,其生前所欠的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肖某与张根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肖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