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全学、程瑞丽等与季应红、杜红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全学,程瑞丽,王小殿,季应红,杜红国,张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异字��49号异议人吴全学。异议人程瑞丽。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叔文。申请执行人王小殿。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被执行人季应红。被执行人杜红国。被执行人张爱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殿与被执行人季应红、杜红国、张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吴全学、程瑞丽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全学、程瑞丽称,两异议人系夫妻关系,与被执行人杜红国系朋友关系。异议人想买车自用,在与被执行人杜红国聊天时,被执行人杜红国说其是义乌山西商会的常务副会长,以其名义在义乌买车可以优惠2万元,按揭利率也很低,而且不需要担保,在异议人买车之前已经有同乡以被执行人杜红���名义在义乌买车。异议人得知此情况后于2013年10月26日,以被执行人杜红国的名义在义乌市博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博奥4S店)购买了奥迪Q5汽车一辆,当时从异议人的邮政银行卡刷卡7万元和29500元,加上异议人在订车时支付的定金2万元,共计支付了119500元,其中29500元是保险等费用。提车办理行驶证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杜红国签订了《车辆所有权证明协议》,协议明确了该车辆属异议人所有。车辆办理好行驶证等手续后异议人就将车开往山西闻喜县,一直由异议人程瑞丽上班使用至今。2015年7月18日早上异议人发现停在自家小区楼下的异议人所有的浙G×××××汽车不见了,异议人马上向闻喜县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30日闻喜县公安机关告知异议人汽车是因申请执行人王小殿与被执行人季应红、杜红国、张爱琴执行纠纷案(2014)金义商初字第3172号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异议人认为浙G×××××车是异议人出资购买,属于异议人所有。故要求法院依法终止对浙G×××××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汽车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王小殿为与被告季应红、杜红国、张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17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杜红国名下的车牌号码为浙G×××××汽车一辆。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季应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小殿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50万元计,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红国、张爱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殿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王小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2016-3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杜红国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G×××××汽车一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两异议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异议人吴全学以被执行人杜红国名义在义乌市博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奥迪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为FV6461HBQWG。被执行人杜红国在义乌市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销售结算单上留下手机号码150××××7888为异议人吴全学。当日通过异议人吴全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两次支付了购车款7万元和29500元,加上订车时支付的定金2万元,共计119500元。2013年11月6日,异议人吴全学(甲方)和被执行人杜红国(乙方)签订了车辆所��权证明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车辆型号为××××××,牌照为浙G×××××的车辆实际出资人,同时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为甲方的私有财产。为方便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甲方同意乙方为该车辆办理上户登记手续,甲方同意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上填写乙方的名字,但是乙方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等内容。同时提供了该车辆照片、闻喜县公安机关私家车使用基本情况登记一份和闻喜县公安局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异议人程瑞丽使用。2015年8月7日义乌市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客户吴全学于2013年10月26日在我公司刷卡购买奥迪Q52.0T舒适型壹台,该车车架号码为××××××,车辆号码为:浙G×××××,特此说明。本院认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异议人吴全学借被执行人杜红国名义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杜红国的名下,其应当预见到车辆因被执行人杜红国欠债等原因有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但其仍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显然借名买车的异议人吴全学存在过错,不属于应当优先保护的权利人。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王小殿属于善意不知情的应当依法保护的权利人。故本院查封扣押上述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穆文好��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