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辨认人徐叔宝,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吸毒人员张某、陈某乙、蔡某、廖某(均另作处理)在吸毒人员张某租住出租屋吸毒后,因嫌该出租屋地方小,遂转移到被告人李某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村校前路8号4楼的出租屋的客厅继续吸食毒品K粉、喝开心水,并还容留一起租住在该出租屋的姚嘉良、刘某(均另作处理)吸食毒品K粉、开心水。到当日凌晨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处将上述人员抓获并缴获一批疑似毒品(净重4.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吸毒工具等物品,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吸毒劣迹、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4.07克、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