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康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康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方某,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康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6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一个月双方便分居生活,只有过节时被告才回家,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就再也没有往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讲婚后一个月双方就分居生活没有属实,因为我没有生活费不得不才到石码打工,我几乎每个月都有回夫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的时间是2014年中秋节过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没有矛盾,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中秋节过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姚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