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文俊与陈德梅离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俊,陈德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俊。委托代理人徐世贵,系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梅。上诉人徐文俊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祝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文俊的委托代理人徐世贵、潘学渊,被上诉人陈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徐文俊与被告陈德梅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1日在天祝县炭山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导致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离家外出至今。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徐文俊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婚后未能培养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及的诉请,未提供证据在案证实其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文俊与被告陈德梅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文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文俊不服,以“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所送彩礼数额有证据证实”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德梅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所在村组社员联名证明一份;天祝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诉人父亲的残疾证;上诉人父母在医院检查、治疗疾病的报告单、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等;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不久便返回娘家居住,在登记结婚仅6个月左右便起诉上诉人要求离婚,因婚前给付被上诉人巨额彩礼、物品,导致现上诉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加之上诉人父亲系残疾人,父母体弱多病,通过银行贷款偿还巨额彩礼所负债务。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其中的残疾证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村民证明都是上诉人的亲戚,贷款也是在结婚以前,其父母住院治疗都与婚姻无关。2、证人张天全、徐文祥出庭作证。证人张天全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6月份曾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结婚,没有打借条。证人徐文祥证明:上诉人在结婚前向其借了15000元,没有打条子,钱也没有还。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张天全、徐文祥证言均不属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属实。被上诉人陈德梅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双方婚姻介绍人张某甲、李某甲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由天祝县炭山岭镇炭山岭村民委员会批注“情况属实,该二人确属徐文俊与陈德梅介绍人”并加盖公章,证明主要内容为男方给女方付给彩礼是5400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实。对双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一审中介绍人张某甲、李某甲已出具相同证明,不属新证据,故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彩礼返还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是夫妻双方因感情是否破裂而引起,而彩礼返还纠纷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所送彩礼应否返还,涉及到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但彩礼的给付方或接收方并不限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经查明,本案所涉婚约彩礼的给付和接受方均为夫妻各方的父母或亲属,而非本案的当事人徐文俊和陈德梅,在离婚诉讼的主体与婚约彩礼返还请求的主体并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宜在离婚纠纷中对彩礼返还请求一并处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因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致生活困难的彩礼返还请求权是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只有在双方婚姻解除的前提下彩礼返还请求权才能适用该条款,故为体现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上诉人主张的彩礼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上诉人徐文俊与被上诉人陈德梅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