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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成、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于2011年12月29日在已经被依法征用的启东市汇龙镇瑞章村十三、十四组1.3333公顷的土地上(2011年1月20日被征收)栽种苗木,后被害单位启东吉莱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吉莱电子)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拟在该地块筹建厂房。在勘探、施工过程中,遭到龚某甲等人的多次阻挠。吉莱电子为保障施工的顺利进行,被迫向龚某甲支付了25万元的所谓苗木“损失费”、“搬迁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相关地块已被政府征收并不得在被征地块抢栽抢种情况下,强行在已征收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并以阻止企业施工的方法相要挟,向企业勒索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龚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洪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龚某甲栽种苗木是为了针对政府的征地行为,事后吉莱电子与被告人龚某甲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树木补偿协议,属于合同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综上,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以征地告知书并附图的形式向启东市汇龙镇瑞章村全体村民告知拟在该村十三、十四组征地1.3333公顷。告知书对拟征土地的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权利等作出告知,并说明自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也明确征地调查确认表仅仅作为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不作为村民是否同意征地的凭证。征地告知书张贴于汇龙镇瑞章村村委会门口及村民住宅显要位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4日批准同意上述征地申请,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月20日下发通知,明确汇龙镇瑞章村十三、十四组土地1.3333公顷(20亩)的土地已被征收。同年4月始,瑞章村土地征收“三费”陆续发放,年底时基本发放完毕。2012年6月6日,瑞章村村委会将不愿前往领取“三费”的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及其他少数村民的“三费”汇至上述村民各自名下的财政一卡通账户上。2011年4月,启东市星宇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星宇电子,与吉莱电子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拟在上述地块进行先期勘探,遭到被告人龚某甲等人的阻挠。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龚某甲起草并打印《启东市汇龙镇瑞章村十四组全体村民致启东经济开发区的一封信》,组织十四组全体村民签字后送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领导及瑞章村村委会,要求追回并耕种瑞章村十三、十四组已被征收的20亩土地。2011年底,被告人龚某甲以其父龚某丁名义,租用瑞章村十四组村民黄辉、梁素萍、管翠菊(2011年7月左右均已领取三费)已被征收上述地块的原责任田共约3亩,经被告人龚某甲联系,于2011年12月29日在上述约3亩土地上种植价值约人民币13-14万元(含种树人工费)的银杏树、罗汉松等树苗。启东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城管、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及瑞章村村干部闻讯赶至现场,向被告人龚某甲及龚某乙再次告知该地块已经被征用,不得在已被征收的该地块栽种树苗。被告人龚某甲及龚某乙不听劝阻,强行栽种。2012年2月23日,吉莱电子通过挂牌成交的方式取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4月16获颁土地使用证,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1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吉莱电子于2012年2月、4月上交302万元土地使用金。吉莱电子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先后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10月8日在被征地块张贴公告告知村民土地使用权已被吉莱电子取得,要求有关村民将土地上的附着物移走;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人龚某甲邮递律师函,要求龚某甲自行清理公司地块上的树苗。2012年下半年某日,吉莱电子欲在瑞章村十四组被征收地块盖配电房,被告人龚某甲及其他村民出面阻止;2012年底,吉莱电子安排打桩施工队进场时,遭到被告人龚某甲及其他村民的阻挠。2013年1月某日,吉莱电子组织人员进入上述土地准备施工,被告人龚某甲等人赶至现场进行阻止,称土地上的树木问题不解决,不许吉莱电子施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厂房施工建设得以及时开展,减少损失,被迫同意协商解决。后经季某居中协调,吉莱电子与龚某甲多次价格协商,同意支付补偿苗木搬迁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5万元,并先后于2013年2月27日、3月8日向被告人龚某甲持有并使用的龚某丁名下卡号为62×××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该银行卡的存取款操作多数为龚某甲)分别汇款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被告人龚某甲收到首笔人民币10万元后请人将该地块苗木移栽他处。被告人龚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被民警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言词证据1.被告人龚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证明:龚某甲以其父龚某丁的名义租种三亩土地并出资13万余元在上面种树,种树时开发区城管及国土局工作人员曾阻止过。吉莱电子在2011年夏天到上述土地勘探时,被龚某甲、龚某乙、季某等人阻止,2012年时,吉莱电子欲至“周宝”地皮上盖配电间,龚某甲、季某前去阻止。2013年初时,吉莱电子至上述土地上施工,被龚某甲、龚某乙、季某等人阻止,要求树木问题处理好了后才可开工。后其通过季某与吉莱电子商谈,经讨价还价,双方商定由吉莱电子赔偿龚某丁25万元。后龚某甲至吉莱电子公司与对方签订协议,所得的25万元有20万元左右给了其子做生意用。龚某甲对树木的种植密度、生长周期、培植管理、市场行情均不了解,且其对上述树木没有进行过管理,只有其父亲浇过几次水。龚某甲同时供述称树不搬走的话吉莱电子不好施工,所以吉莱电子愿意跟其商谈。2.未到庭证人龚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月初,吉莱电子人员至涉案地块“铲树”,龚某乙、龚某甲、季某均赶至在现场。龚某乙称如果吉莱电子要铲树,就要跟公司吵架。后季某与吉莱电子人员协调,后听说吉莱电子给了25万元。种树时,城管大队工作人员阻止过,且发过通知书,告知种树的地皮已经被征用,不允许种树。3.未到庭证人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初,瑞章村村民与吉莱电子发生争执,龚某乙、龚某甲要求对土地上的树木赔偿,否则不能开工,态度坚决。后季某出面与吉莱电子商谈,后商定由吉莱电子出25万元作为搬迁费。吉莱电子建设厂房之前,吉莱电子与龚某甲等人吵闹过二三次。每次都是龚某甲、龚某乙带头吵,百姓起哄,但是拿了25万后就没有再吵过。龚某甲种植树木应当是在土地征用之后。2011年上半年,吉莱电子勘探时,龚某甲、龚某乙至现场吵闹,称征地不合法,不准施工。吉莱电子因为要进行基础建设,所以必须将苗木搬移。4.未到庭证人李某(吉莱电子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龚某甲于2011年12月在涉案地块种植树木,随后开始向其企业要求赔偿。2011年4月、2012年下半年某天、2012年底某天,吉莱电子在先期勘探、盖配电间、打桩时均遭到龚某甲、龚某乙的阻挠,致使土地闲置,工期延误。2013年初,吉莱电子组织人员至涉案土地试探挖树,龚某甲、龚某乙等人前来阻挠,称钱还没有拿到,不允许挖树。后季某出面与其商谈有关赔偿事宜,经讨价还价,双方约定树木的补偿价格为25万并签订协议(龚某甲拿出手写的材料,李派人打印,龚某甲签字)。李认为树木是在土地征用后种植的,属恶意种植。因开发区管委会多次同龚某甲协商无果,致使企业工期无法推进,出于企业发展的考虑而无奈同意赔偿。李某辨认出龚某甲、龚某乙与季某。5.未到庭证人徐某(吉莱电子副总)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吉莱电子在2011年申请用地,6、7月份时缴纳征地预付款。2011年4月份,吉莱电子组织先期勘探时,遭到龚某乙、龚某乙的阻挠;2011年12月29日,其听说龚某甲兄弟在征地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后城管、派出所、村委出面协调,告知土地已被征用,但龚等人不听劝阻继续种植。吉莱电子于2012年2月23日取得土地使用确认书。2012年下半年,吉莱电子准备在涉案地块先行盖一配电间,遭到龚某甲等人的阻挠。2012年底某天,吉莱电子将打桩机运进地块准备打桩,遭到龚某甲等人的阻挠,并称谁敢施工,打断谁的腿。后在2013年初,吉莱电子组织人员试探挖树,龚某甲赶至现场阻挠,称谁敢挖树,就拍死谁。后季某出面约吉莱电子负责人商谈赔偿事宜,经李某出面,双方约定以25万元的价格赔偿对方,龚某甲将树木移走。吉莱电子先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施工许可证、保证金、先期设计等已经支出近300万元,且土地有使用年限,如不及时开工,各种利息等损失巨大。6.未到庭证人许某(瑞章村支部书记)的证言笔录,证明:龚某甲、龚某乙等人在涉案地块有多次阻挠吉莱电子施工等情况。上述地块在2011年1月21日取得批文。征地流程:国土局发布征地公告,村委组织人员找到土地承包户签订《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十四小组当时有七八户人家签字,部分村民不在家,村委是电话通知后,之后在2011年4月份补签的。龚家三父子在涉案地块没有责任田。7.未到庭证人黄某甲(瑞章村副社长)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0月左右,黄某甲陪开发区管委会国土局工作人员到征地现场张贴拟征地公告(张贴在瑞章村十四组季福珍、黄兴宅及瑞章村大队办公室门口)。之后由村民组长组织该征地地块涉及有责任田的村民进行签字。征地批文出来后,由村里对劳动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发放方案进行讨论、上报、发放,十四组有一小部分村民未领取补偿款。黄某甲曾多次电话通知龚某甲告知地皮已经被征用,通知前来领取补偿款,但龚某甲以失地农民没有保障为由拒绝领取补偿款。龚某甲、龚某乙、季某在吉莱电子被征地块没有责任田。2011年上半年,吉莱电子组织勘察地块,龚某乙、龚某甲弟兄、季福珍等人予以阻挠。黄某甲曾向龚某甲解释过征地不需村民组所有成员三分之二签字,并把吉莱电子地块的征地批文复印了一份给龚某甲。8.未到庭证人梁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底龚某甲向三人租种土地时,土地已被征用,三费已经发放。黄某乙同时证明在2011年4月份期间,龚某乙、龚某甲牵头召集全村每户的代表至黄某乙家中在一份告知书或反映信上签字,黄某乙听龚某甲讲主要内容是2003年左右征地的补偿标准差额问题,要求政府补齐差额,该告知书后来作何用处其不明知。9.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告知书上是龚某甲、龚某乙让其签字的,当时并没有告知她上面是什么内容。10.未到庭证人黄某丁、曹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龚某甲在吉莱电子土地上种植树木的情况以及后来龚某甲将从吉莱电子移走的树木种植在曹某甲的土地上。11.未到庭证人黄某戊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4月份,吉莱电子在涉案地块勘探时,遭到龚某甲等人的阻挠;2011年底,龚某甲兄弟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时,涉案土地已经被征用,三费已经发放,开发区管委会、城管均来阻止劝阻,告知土地已被征用。种好树木后的一个月左右,龚某乙给了黄某戊二条红南京香烟,让其在公司有人动树时及时告诉他。吉莱电子在盖配电间时黄某戊与吉莱电子发生冲突,后龚某甲、龚某乙至现场阻止吉莱电子盖配电房。12.未到庭证人张某(黄某戊妻子)的证言,证明:龚某甲兄弟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时,征地三费已经发放。吉莱电子盖配电间、运打桩机进涉案地块时,龚某甲、龚某乙均至现场阻止。13.未到庭证人龚某丙(吉莱电子后勤人员)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年初,龚某丙与其他几名职工至涉案地块上平整土地拟盖配电房时,龚被一五十岁左右男子用砖头砸中踝部。后来了二辆汽车,车主叫喊树木没有赔,不准动地皮。14.未到庭证人曹某乙(龚某甲妻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时,其听龚某甲讲龚某丁想种树,目的是可以让政府赔点钱。15.未到庭证人龚某丁(龚某甲父亲)的证言笔录,证明:在吉莱电子地皮上的树木是龚某甲种的,但龚某丁不知道龚某甲怎么种的、租种谁家的土地种的及请谁种的;龚某丁没有出去谈租地皮的事情,龚某丁的钱、卡、身份证件都在龚某甲处,也不清楚是否有人或者单位对树木进行过赔偿。16.未到庭证人施某甲(龚某甲姑妈)的证言,证明:2013年,龚某甲向其购买拆迁证,共计31.5万元。到7、8月份时,龚某甲带其至某银行办理一银行卡,当场转至该卡15万。17.未到庭证人吴某(打桩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23日与吉莱电子签订打桩合同。签订合同后其去现场查看,发现有一片树木不具备施工条件,吉莱电子多次要求尽快施工。2012年底其组织人员欲先行把打桩设备运进厂区时遇到多人的阻挠。后树木移走,其才开始打桩施工。吴某辨认出阻挠打桩设备进厂区的有龚某乙。18、未到庭证人黄某己(向龚某甲出售苗木人员)的证言笔录,证明:龚某甲在2011年底时向其指定购买并帮助种植罗汉松及银杏树(约3亩,含人工共计13、14万元),龚某甲购买时称是为了拆迁才种的,让有多少提供多少,当时的种植密度比较高,不符合常规,其告知龚树木三年内不会成长,龚表示只要存活即可。2013年初时,龚找到黄称树木已经拆迁了,要把树木卖掉,黄称无人要,龚后让黄帮其把树木移种他处。19.未到庭证人郁某(开发区城管中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某日上午,城管中队接到瑞章村工作人员许某电话称有人在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种植树木,郁及其他人员赶至现场,告知在种植树木的龚某甲兄弟该地已经被征用,不允许种树。但龚某甲等人不听劝阻且态度蛮横继续种植。后城管中队起草了一份告知书给龚某甲,龚不予理睬,城管向其宣读,后城管将告知书送达给龚某乙,龚某乙在告知书上写征地不合法等字样。20.未到庭证人朱某(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局长)、王某(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4、5月份,吉莱电子请人至涉案地块勘探时,龚某甲、龚某乙等人阻挠。2011年12月底,朱、王接汇报赶至涉案地块现场,发现龚某甲、龚某乙安排人员种植树木,有关人员以书面形式告知龚等人该地已经被征收,不允许种树,但龚等人不予理睬,强行种树。21.未到庭证人施某乙(启东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局长)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上半年,龚某乙等村民至国土局咨询涉案土地事宜,国土部门答复称土地已经被征用,并出示征用文件,提供征用文件复印件。政府征用集体土地的流程是:国土局确定拟征用地块后,向有关农户发出征地告知书并张贴,并对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由征收地块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征地调查表上签字,后由国土部门向上级政府报批后,进行征收土地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发放三费。如果被征地农户对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后五日内申请听证。(二)书证1.《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启土建征〔2010〕第12号关于启东市2010年度第10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通知》(2011年1月20日),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份批准启东市国土部门征收启东市汇龙镇瑞章村十三、十四组1.3333公顷(20亩)土地的事实。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告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开发区城管向龚某丁送达告知书,告知涉案土地被征用,归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有,要求停止种植树木行为。由龚某乙签收并标注“征地不合法”字样。3.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吉莱电子有关书证,证明:2010年8月18日启东市星宇电子有限公司与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书,选址经济开发区华石工业区20亩;2010年11月18日,星宇电子与启东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勘察合同;吉莱电子于2012年2月23日取得启东市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2012年3月2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启开规地字第201205号);2012年8月14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4月28日、10月8日吉莱电子公告当地村民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照片);2012年3月23日吉莱电子与启东市振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粉喷桩施工协议,合同工期60天;2013年1月24日吉莱电子有限公司通过律师函形式告知龚某乙、龚某甲,要求自行清理种植在公司地块上树苗;2013年2月22日吉莱电子与龚某丁(实际操作龚某甲)签订树苗搬迁补偿协议,吉莱电子补偿龚某丁树苗移种、损失费用和移种生长损失费用共25万元;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8日吉莱电子通过中国银行启东支行汇款10万元、15万元至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龚某丁账户上(62×××71)。4.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汇龙镇瑞章村征地材料,证明:启东市国土局2010年10月25日对瑞章村十三组、十四组拟征地1.3333公顷以告知书(附图)形式告知村民,并张贴汇龙镇瑞章村村委会门口及村民住宅显要位置;梁某、黄辉、黄某丙在2011年7月底前已获三费补偿。5.启东市公安局从启东经济开发区国土局调取的《启东市汇龙镇瑞章村14组全体村民致启东经济开发区的一封信》、《启东市汇龙镇瑞章村14组全体村民致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告知书》及相关文件,证明:《一封信》内容主要为中冶润滑公司征用瑞章村45亩补偿款未到位、星宇电子(吉莱电子)在瑞章村征用20亩土地系强占农民耕地,没有经过三分之二农民集体签字,要求追回耕地,落款时间2011年4月28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要求收回被征用土地,赔偿经济损失。落款时间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13日吉莱电子支付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60万元预付款,2012年4月13日补付土地款242万元,合计302万元。6.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农业银行启东支行提供的卡号为62×××71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2013年2月27日、3月8日分别收到树苗赔款10万元、15万元,2013年3月12日支出35000元,2013年7月3日转支15万元、7月11日转支2万元,支出均由龚某甲操作。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二费打卡回单,证明:2012年6月6日星宇电子(吉莱电子)征地补偿款分别打至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丁、季某名下银行卡7267.5元、7267.5元、4845元、4845元。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黄某乙提供承包土地协议一份,证明:黄辉于2012年1月1日起将瑞章村14组0.8亩土地承包给龚某丁。9.启东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证明:2012年8月3日、11月26日、2013年1月21日,徐某报警称瑞章村部分村民多次阻挠吉莱电子现场施工。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甲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甲明知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不听劝阻在征用的土地上强行种树,后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公司告知要求其将树木移种他处,仍不听劝阻,并以不解决树木赔偿问题不得施工相要挟,对用地公司的施工予以阻挠,迫使已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公司为了公司利益而被迫与龚某甲“协商”并支付所谓的“赔偿款”。综合整个案件过程及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阻挠施工的手段勒索用地单位钱财,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已经被征用的土地上强行种树,并以阻挠施工相要挟,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的案件情况及被告人龚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龚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50000元发还启东吉莱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陆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