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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李某、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张某,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朝柱,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李某,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李某、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朝柱、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20时18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某驾驶的鲁QQ93**“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131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邹士国、孙思明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775.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一、在核实该案事故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理赔。二、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超过法定标准,请法院依法据实认定。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高某辩称,一、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是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3590.05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18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某驾驶的鲁QQ93**“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原告张某、高某进行血液所含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原告张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8mg/100ml。2015年4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3131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5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鲁QQ93**“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李某,被告高某系被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在原告张某住院期间,被告高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该垫付款不包含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所以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7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20元、财产损失1185元、照相费30元、评估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支持237640元×30%=71292元,护理费酌情支持80.06元×90天×2人=14410.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张某的损失共计116297.4元。因肇事车鲁QQ93**“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38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16297.4元-100387.8元)×40%=6363.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297.4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38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363.84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