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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与尹丙伟、尹军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尹丙伟,尹军会,尹佃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政府西邻。代表人:王光春,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烨梦,该行职工。被告:尹丙伟。被告:尹军会,。被告:尹佃法。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与被告尹丙伟、尹军会、尹佃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延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烨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丙伟、尹军会、尹佃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尹丙伟、尹军会、尹佃法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三被告互相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最高借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3年5月6日,被告尹丙伟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尹丙伟仅归还本金21500元,剩余本金148500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5月6日,尹军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被告尹军会未按期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尹丙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被告尹军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对以上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丙伟、尹军会、尹佃法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尹丙伟、尹军会、尹佃法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尹丙伟、尹军会、尹佃法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55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尹丙伟、尹军会、尹佃法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6日,被告尹丙伟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5000‰;同日,被告尹军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月利率为9.2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尹丙伟仅偿还借期内利息,未还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尹丙伟于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5月6日分别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17日归还本金500元,2015年7月16日归还本金1000元,其余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军会仅偿还借期内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结欠本息证明、信息材料一宗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丙伟、尹军会、尹佃法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尹丙伟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尹军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尹丙伟、尹军会、尹佃法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尹军会、尹佃法应对被告尹丙伟的欠款在最高额5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丙伟、尹佃法应对被告尹军会的欠款在最高额5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丙伟归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148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9日,按本金17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按本金160000元;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7日,按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本金1495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本金148500元,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军会归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里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尹军会、尹佃法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尹丙伟、尹佃法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被告尹丙伟、尹军会、尹佃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延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