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家凯与王旭峰、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家凯,王旭峰,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申家凯,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龙王庙村人,现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红,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峰,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辽阳镇突堤村人,现住山西省左权县。被告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左权县城东河路农机公司院内。负责人巨保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雪庆,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阳泉市四矿人,现住,职业司机。委托代理人樊彦兵,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生,���权县辽阳镇突堤村人,现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左权县城。负责人赵俊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家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王旭峰、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家凯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冬红、被告王旭峰、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雪庆、樊彦兵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家凯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50分,申长彪驾驶申家凯所有的豫G×××××比亚迪小型汽车向和顺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1012km+594.2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旭峰驾驶的晋K×××××金旅牌大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申长彪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旭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长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旭峰驾驶的晋K×××××金旅牌大型客车系被告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实际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车辆损失费:16417.04元;二、拆解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017.04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总额共计125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晋K×××××金旅牌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依法判决。对拆解费我们认为不应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余的举证后进行质证。被告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和被告王旭峰辩称: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50分,申长彪驾驶原告申家凯所有豫G×××××3比亚迪小型汽车向和顺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1012km+594.2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旭峰驾驶晋K×××××1金旅牌大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申长彪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长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旭峰驾驶晋K××××��1金旅牌大型客车系被告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实际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等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对原告申家凯所有豫G×××××3比亚迪小型汽车定损金额为16417.04元。因赔偿事宜原告申家凯与三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417.04元、拆解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017.04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总额共计12511.9元。被告方作了同意按16417.04元的车损赔偿,600元拆解费已包括在车辆损失费内不予赔偿的答辩。庭审中,原告就600元拆解费提供了昌盛汽车维修中心的收据证实,被告方提出了收据非正式发票的异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旭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因事故造成原告申家凯所有豫G×××××3比亚迪小型汽车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旭峰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但由晋K×××××1金旅牌大型客车系被告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实际所有,被告王旭峰作为司机系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承担,被告王旭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因是肇事车晋K×××××1金旅牌大型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车损费16417.0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6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因被告方提出了非正式发票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认可原告的损失为16417.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14417.04元的70%计1009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申家凯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申家凯车损费10092元;三、驳回原告申家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被告晋中榆次联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左权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