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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玉兰与孙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兰,孙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玲,中国平安博山保险支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李火章,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玉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玉兰,被上诉人孙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火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朱玉兰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2日分四次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7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孙春玲名下卡号为62×××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转账共计28500.00元。原告朱玉兰主张上述转账系因被告于2013年通过案外人尹传奎介绍,向原告丈夫董章圣提出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00元利息之后,分四次向被告账户转入28500.00元。被告主张其名下卡号为62×××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自开户以来,一直由案外人尹传奎使用,其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该卡的资金往来情况。在庭前对尹传奎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尹传奎认可被告孙春玲名下卡号为62×××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自开户以来一直由其使用,本案涉及的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的四笔款项均系其让原告转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的28500.00元是否为借款产生争议。原告朱玉兰主张上述28500.00元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孙春玲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名下接收朱玉兰汇款的卡号为62×××7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曾借给案外人尹传奎使用,其本人对卡上资金往来并不清楚。在对案外人尹传奎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案外人尹传奎亦认可其借用被告银行卡的情况,并认可是其指示原告将涉案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此种情况下,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一方的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据或其他形式的借款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有成立借贷关系的合意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00元,保全费420.00元,均由原告朱玉兰负担。朱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归还上诉人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上诉人是通过他人介绍,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同意借给被上诉人3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博山区支行向被上诉人账户转入28500.00元。上诉人因为认识中间人尹传奎,数额不大,而且有转账凭证,没有出具借条符合生活常理。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与尹传奎一同使用该银行卡,被上诉人使用过该卡中的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尹传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自相矛盾。本案上诉人陈述了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的时间、原因,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尹传奎在一审中陈述为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春玲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询问笔录、录音资料、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玉兰在本案中以出借人身份行使债权请求权,其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朱玉兰在本案中除提供其向被上诉人孙春玲转款的账户交易明细外,未有借款协议、借据等债权凭证。故上诉人朱玉兰应对其与被上诉人孙春玲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及涉案款项为借款进一步举证证实。但上诉人朱玉兰在一、二审中除了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孙春玲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及涉案款项为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朱玉兰在二审中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中董章圣是上诉人朱玉兰丈夫,其余二位证人系董章圣朋友,均与上诉人朱玉兰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证言亦不能明确证实被上诉人孙春玲有向上诉人朱玉兰借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孙春玲与上诉人朱玉兰之间对借贷行为及事实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朱玉兰与被上诉人孙春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孙春玲对涉案款项不是其向上诉人朱玉兰的借款,陈述为其名下的涉案银行卡系由案外人尹传奎借用,尹传奎亦在一审的调查中证实系其一直使用涉案银行卡及涉案款项与被上诉人孙春玲无关。且经本案调查,案外人尹传奎与上诉人朱玉兰之夫董章圣系朋友关系,尹传奎与董章圣之间亦发生多次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孙春玲就其抗辩主张作出了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朱玉兰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朱玉兰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0元,由上诉人朱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