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郭洲峥、郭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郭洲峥,郭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洲峥。被告郭桂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郭洲峥、郭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洲峥、郭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被告郭洲峥、郭桂芳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洲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郭洲峥向原告借款387万元、72万元,合计450万元,该两笔贷款期限均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同时约定以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xxx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洲峥、郭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桂芳向原告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贷款发放后,因被告郭洲峥、郭桂芳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洲峥、郭桂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赔偿直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5日,金额为371784.96元),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8000元;2、原告有权将被告郭洲峥、郭桂芳抵押的位于苏州平望镇xxx邸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洲峥、郭桂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洲峥、郭桂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郭洲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郭桂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20120140016906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洲峥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378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xxx第3xxx6号),相应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郭洲峥、郭桂芳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xxx府邸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国用(20xx)第11195**××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合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同日,被告郭洲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郭桂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20120140016907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洲峥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人民币7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所有权提供担保,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xxx第3xxx5号),相应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郭洲峥、郭桂芳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xxx府邸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平望字第××号)。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32020120140016906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一致。2014年1月14日,被告郭桂芳向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郭洲峥的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50万元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同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郭洲峥就上述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2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0xxx2号,登记债权金额为378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农行吴江分行按约向被告郭洲峥发放贷款378万元、72万元,共计45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执行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1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洲峥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08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借款欠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以本金450万元按年利率是7.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2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洲峥、郭桂芳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郭洲峥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桂芳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对案涉借款予以确认并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郭洲峥和郭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郭桂芳共同予以清偿。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郭洲峥、郭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洲峥、郭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以本金450万元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收罚息)。二、被告郭洲峥、郭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800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若被告郭洲峥、郭桂芳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郭洲峥、郭桂芳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xxx府邸3××号的抵押房产(权利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x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吴押他项(20xx)第0xxx2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72万元、3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洲峥、郭桂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9元,由被告郭洲峥、郭桂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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