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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世界与被告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界,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杨世界,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94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地址:洛阳市九都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界与被告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振驾驶“豫C0K5**”小型轿车,顺张葛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郸城县虎岗乡小王庄路口东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逆向与相对行驶有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日,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郸公交认字(2015)0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豫C0K5**”小型轿车车主王振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4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其他不合理的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振驾驶“豫C0K5**”小型轿车,顺张葛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郸城县虎岗乡小王庄路口东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逆向与相对行驶有原告杨世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世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郸公交认字(2015)0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C0K5**”小型轿车方王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摩托车方杨世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世界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11日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2071.44元。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5月3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世界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世界右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鉴定费为700元。被告王振驾驶的“豫C0K5**”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于2014年11月10日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投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世界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个孩子,婚生长子杨天乐于2010年7月4日生,婚生次子杨帅豪于2012年6月8日生。自2011年3月份,原告杨世界一直在滨州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4391.45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922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第三者利益,体现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给予理赔。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杨世界与被告王振按责任限额的比例承担。本案被告王振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责任限额70%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杨世界负次要责任,按责任限额3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杨世界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交通费、修车费都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实际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修车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杨世界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3月份一直在滨州市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杨世界的伤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杨世界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其他赔偿为医疗费220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护理费:17天×(24391.45÷365)元=1136.04元、误工费:97天×(24391.45÷365)元=6482.11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20年×20%=11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婚生子杨天乐6438.12元×13年÷2×20%=8369.56元,婚生子杨帅豪6438.12元×15年÷2×20%=9657.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世界医疗费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三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136.04元、误工费6482.11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881.85、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21000元。二、限被告王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世界医疗费904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123.02元,总计39168.02元。三、驳回原告杨世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王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审 判 员  李文静人民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