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同心防腐设备厂与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同心防腐设备厂,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91号原告建德市同心防腐设备厂。诉讼代表人汪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强、许建德。被告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德市同心防腐设备厂(以下简称同心防腐)为与被告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机械)承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7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防腐的诉讼代表人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许建德、被告天源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张材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防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防腐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图纸为被告加工制作防腐设备,被告预付40%定金,提货时再付55%的货款,余款为质保金于半年内付清。2012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防腐设备,但被告仅支付现金2000元。现诉讼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26177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源机械辩称,被告天源机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4万元,而原告主张的总价款则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产品名称、规格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其单价则明显高于合同的约定;2011年5月4日,天源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但并未于2014年1月27日以现金支付原告2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提供的加工图纸有变动,后双方将价款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原告所供货物的每吨28元计算;另外,原告所供货物的总价款计算有误,应当从263777元变更为261680元。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防腐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建立防腐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数量、单价及价款。被告质证时对其中编号为4115008号的送货单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小林本人签字而对其载明数量无异议,但对货单中的单价及金额有异议,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中编号为4115009号送货单因无任何人签字而有异议;对其余四份送货单因签收人为潘欣强而非法定代表人宋小林而有异议;同时还认为,货单中载明的除排液罐外还有排液管等其它货物,这些货物作为排液罐的配件,应当计入排液罐总价内,而不应另外单独计价。3、原告提供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一组,证明潘欣强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委托潘欣强签收本案所涉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证据材料3,即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中的编号为4115008号送货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小林签字,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编号为4115009号送货单因无被告签收确认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四份送货单有被告公司员工潘欣强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一份处警单,证明原告曾于20114年1月24日上午向被告宋小林催款,宋小林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仅反映2014年1月24日汪平因经济纠纷闯入宋小林家中。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在回答本院询问时认为原、被告之间或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小林之间除本案所涉款项外,无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调取的银行卡活期子帐户明细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汇入原告同心防腐厂长汪平银行帐户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2011年5月4日汇出的款项为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防腐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直径800的排液罐20台,单价为3000元/台,价款6万元;直径600的排液罐20台,单价为2000元/台,价款4万元;直径1000的排液罐10台,价款4万元,合计金额为14万元,由原告按需方提供图纸制作;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40%,提货付款55%,质保金半年内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小林在该合同空白处签有:“过磅28元/公斤宋小林”的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5月31日、2012年2月19日和2012年3月3日分五次向被告提供了直径800、600的排液罐各20只、直径1000的排液罐10只以及排液管、控制阀等配件,共计价款256880元;被告于2011年5月4日预付原告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688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同心防腐厂长汪平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小林催讨本案所涉款项。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订立的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内容看,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故应当认为名买卖实为承揽。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约束力。二、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预付价款的40%,被告曾于2011年5月4日汇入原告同心防腐厂长汪平银行帐户5万元,其汇款时间介于合同签订后和原告交货前,且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价款14万的40%,即56000元较为接近,因此,被告就该事实已完成了证明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已预付原告5万元。三、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小林在买卖合同空白处书写的内容看,双方对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编号为4115008货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其内容包括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价款总额,且载明的货物除排液罐外还有控制阀、法兰等配件,因此,被告提出的宋小林仅是对所货物数量予以确认,而对价款未作确认以及配件应当计算排液罐的总价、不应另行计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从原告提供企业基本养老缴费清单看,潘欣强为被告公司员工,由其签收的货单载明的货物有排液罐及配件,与宋小林签收的货物部分相同,因此,被告提出未委托潘欣强签收货物的抗辩,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本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3月3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2日,而原告同心防腐厂长曾于2014年1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债权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同心工业防腐设备厂加工款人民币2068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建德市同心防腐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由原告建德市同心防腐设备厂负担人民币823元,由被告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雁婷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