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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陈某。被告邵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新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十四生育儿子邵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09年6月撤回诉讼。到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对于两人感情彻底绝望。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内心还是不希望离婚的,希望能够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对于原告还有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我长期患病,两人已经不能再进行夫妻生活,即使没有夫妻生活,也不能说就没有夫妻感情。被告现在身体患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恳请法院处理本案时予以考虑,原告如果坚持要离婚,需要对我进行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暴露出性格不合的矛盾,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长年患病,双方无夫妻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患有××,该病症引起其视网膜发生病变,被告的劳动能力确受患病影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主张的两人性格不合的问题尚不至于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经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新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两人能够恢复稳定的沟通,努力修复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符朝生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