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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莫任德诉钟应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任德,钟应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莫任德,男,布依族,1968年7月30日生,贵阳市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女,苗族,1974年5月18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系原告之妻。被告钟应兰,女,汉族,1971年1月29日生,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喻红、张兵,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莫任德诉被告钟应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任德之委托代理人李春兰,被告钟应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土地种植食用菌,租金每年100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1月13日,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变更为每年2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13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2013年的租金。2014年1月13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发生纠纷,被告曾两次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恢复租赁土地原状;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补充约定土地不征收就继续租给被告7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直积极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014年后原告拒绝收取租金,经被告多次催告其收取租金,原告表示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仍然拒绝收取租金,并非被告不给付租金。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收取租金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恢复土地原状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履行租金收取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任德系贵阳市白云区牛场乡阿所村村民。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钟应兰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土地租给被告种植食用菌,租金为每年2000元一年一付,租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租金,之后的租金未付。2013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租用土地给被告,被告认为合同尚在租赁期限其有权继续租赁土地,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3月,原告破坏被告的生产设施及供水管道。被告钟应兰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有效,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2014年5月19日,经本院作出的(2014)白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中手写的“如果不着国家租用,就等乙方租七年”内容真实有效,租期应为七年,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诉来我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白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阿所村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2014)白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牛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倦佐证,经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但原告自2013年10月即向被告提出不再将土地租给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3月破坏被告的生产设施及供水管道,原告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排除原告为达到其目的而故意拒绝收取被告租金的可能,原告主张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未解除,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恢复租赁土地原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租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约支付租金系承租人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应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莫任德土地租金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莫任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任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