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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建威、朱秀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斌祥。委托代理人王国州。委托代理人XX。被告郑建威,男,汉族。被告朱秀菊,女,汉族。被告郑占松,男,汉族。被告郑红宾,男,汉族。被告郑建淼,男,汉族。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建威、朱秀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威、朱秀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郑建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5日,其配偶朱秀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向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郑建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建威、朱秀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72461.25元(算至2015年6月30日),本息共计207461.2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威、朱秀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1、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7月31日,被告朱秀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被告郑建威与朱秀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签订《保证合同》一份;4、2012年7月31日,被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为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5、2012年7月31日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郑建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罚息为50%;被告朱秀菊作为被告郑建威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自愿为郑建威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发放给郑建威,被告郑建威利息付至2012年8月4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郑建威欠原告利息54378元、罚息18083.25,本金及利息共计207461.25元的事实。被告郑建威、朱秀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郑建威借原告现金1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逾期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的13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朱秀菊签写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郑建威向原告的135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郑建威发放贷款135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郑建威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8月4日,下欠本金135000元及72461.25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一直未付,被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威、朱秀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违反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关义务,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郑建威与被告朱秀菊于1983年3月24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建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对被告郑建威的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威向原告的借款(2012年7月31日)发生在被告郑建威、朱秀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秀菊签写的配偶承诺书也表明其对该笔债务知悉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朱秀菊应当对被告郑建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威、朱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54378元,逾期罚息18083.25(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占松、郑红宾、郑建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威、朱秀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2元,由被告郑建威、朱秀菊共同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耀强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