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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存诉被告刘世权、马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陈长存,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闯,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卡,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生。被告刘世权,男,汉族,1972年6月9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文存诉被告刘世权、马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存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刘世权,被告马闯代理人王卡,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崔涛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刘世权驾驶豫S8C3**号轿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857+400米处时将原告父亲陈某某撞伤,被告马闯驾驶的豫R987**宇通大型客车也经过此地,从陈某某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权与马闯负次要责任,��长存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因被告刘世权与马闯分别在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世权、马闯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750.7元,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车辆在阳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两万元,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世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垫付2万元,结算时应当扣除。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南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崔涛辩称,在驾驶证、保险等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两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损失首先由两车交强险在各自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部分在两车商业险部分各承担15%,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刘世权驾驶豫S8C3**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857公里+400米处,与行人陈某某接触相撞,被告马闯驾驶豫R987**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行经此地,避让不及,车辆从卧在高速公路上的陈某某碾扎过去,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权、马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世权、马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南阳中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依法起诉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长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750.7元。另查明,被告刘世权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告马闯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各在信阳市高速交警支队光山大队垫付20000元。还查明,原告父亲陈某某1940年11月10日生,有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长存四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共同委托陈长存全权委托代理,不再参与处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转让地皮契约、居委会证明、证人张某证明、陈某丁证明、收条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父亲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刘世权、马闯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原告父亲陈某某自担60%、二被告刘世权、马闯各自承担20%为宜。因二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所诉赔偿款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限下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案受害人陈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表明其常年居住于县城,并长期在县城从事相关工作,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县城,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请求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虽无相关票据,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80-74)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其他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87750.7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总额,故应由两保��公司在交强险项限下全额平均分担,即各赔50%。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权赔偿原告陈长存医疗费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3875.35元【(死亡赔偿金146348.7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2,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刘世权垫付的20000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另行结算);二、被告马闯赔偿原告陈长存医疗费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3875.35元【(死亡赔偿金146348.7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2,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马闯垫付20000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陈长存承担3227元,被告刘世权、马闯各承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