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爱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王爱红。委托代理人:张利静,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号。负责人:杜晨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阳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静,被告平安财险阳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红诉称: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张桂生驾驶被保险人为原告的晋C×××××号轿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情况,车撞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坛,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阳泉公司给付原告王爱红车辆损失费488212元、公估费24500元、施救费250元,以上共计51296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行驶证、司机张桂生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施救费发票五张,证明施救费为250元。被告平安财险阳泉公司辩称:被告已就原告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受理,因此民事审判应以刑事立案侦查的最终结果为依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最终刑事侦查的结果证实案件性质不存在骗保等情形,被告同意在车损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部份,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阳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被告的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爱红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选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C×××××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为488212元,公估费25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阳泉公司对原告王爱红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待刑事立案侦查出具最终结论后,再对该证据结论决定是否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及结论存在不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爱红对被告平安财险阳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作为公安机关受案而非立案的依据,该案并没有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本院认为,该受案回执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起诉后,由原告申请,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其形式及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张桂生驾驶晋C×××××号轿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坛,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张桂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红支付施救费25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晋C×××××号车辆损失488212元,公估费24500元,由王爱红预付。晋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39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被保险人为王爱红。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宋荣彬以“王爱红保险诈骗案”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报案,石家庄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建安路中队出具长公(建)受案字(2015)12256号的受案回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爱红与平安财险阳泉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损,属于该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以原告涉嫌保险诈骗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涉嫌保险诈骗的主要依据是其向本院提供的受案回执,首先,该“受案回执”中的报案人为宋荣彬而非本案被告,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宋荣彬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其次,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所受理的宋荣彬报称“王爱红保险诈骗案”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第三,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宋荣彬的报案进行了受理,但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对王爱红涉嫌保险诈骗开始了立案侦查。由此可见,被告既不能证明该受案回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王爱红已构成保险诈骗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被告关于原告涉嫌保险诈骗的抗辩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除对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外,因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则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王爱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阳泉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红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五十一万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耘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