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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季朋与重庆卓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永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08号原告陈季朋,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启信,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卓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古昌镇冲锋村二郎庙,注册号500226000010585。法定代表人张永洲,总经理。被告张永洲,男,土家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张旭,男,土家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黄辉,女,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陈季朋诉被告重庆卓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张永洲、张旭、黄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启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达公司、张永洲、张旭、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季朋诉称,2012年7月29日,卓达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卓达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一年,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卓达公司据此取得了借款100万元。陈季朋为卓达公司以上借款行为向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卓达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向华夏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陈季朋被迫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陈季朋于2013年7月30日归还了卓达公司所欠的贷款100万元以及利息1154.58元,共计1001154.58元。2014年1月2日,陈季朋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原告陈季朋与四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卓达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方款项为人民币100万元及已代为支付的利息1154.58元,共计1001154.58元,同时,还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欠款期从2013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前,按所欠金额以月息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永洲、张旭、黄辉作为担保人就被告卓达公司所欠原告人民币1001154.58元以及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债权人为追索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时止。请求判决被告卓达公司向原告归还欠款1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张永洲、张旭、黄辉对被告卓达公司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日,原告与四被告及重庆市渝北区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签订的协议书(原件);2、欠条(原件);3、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及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原件)。被告卓达公司、张永洲、张旭、黄辉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卓达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重庆卓达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一年,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卓达公司据此取得了借款100万元。原告陈季朋为卓达公司以上借款行为向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卓达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向华夏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30日,原告陈季朋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重庆市渝北区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的名义归还了所欠的贷款100万元以及利息1154.58元,共计1001154.58元。2014年1月2日,以原告为甲方,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为乙方,卓达公司为丙方,被告张永洲、张旭、黄辉为丙方的担保人(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应当归还甲方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及已支付的利息1154.58元,同时还应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丙方的欠款期从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丙方向甲方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前,由丙方按所欠金额以月息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载明以上欠款金额、利率及还款计划)后,原丙方出具给乙方的借条及《承诺书》同时作废;丙方为保证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提供担保人张永洲、张旭、黄辉就丙方所欠原告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债权人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丙方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时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代偿的利息1154.58元,同时,四被告出具欠款条于原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卓达公司欠原告100万元本金,欠款时间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按2%/月计算;本金分两年还清,每半年归还一次,即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30万元;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总计16万元,此后每三个月结算并支付一次利息,直到利随本清;如欠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欠付部分按照月息2.4%计息。被告卓达公司作为欠款人签章,被告张永洲、张旭、黄辉作为担保人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因尚有30万元的款项未到履行期限,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卓达公司归还未到期的30万元款项及该款项从2013年7月31日起资金利息的请求,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归还款项70万元及该款项从2013年7月31日起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中小企业信用促进会及被告卓达公司、张永洲、张旭、黄辉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作为被告卓达公司的担保人偿还了贷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卓达公司偿还代偿款项70万元及从2013年7月31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卓达公司归还未到期的30万元款项及该款项从2013年7月31日起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永洲、张旭、黄辉为被告卓达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洲、张旭、黄辉对被告卓达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卓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季朋代偿款项70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张永洲、张旭、黄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8050元,由原告陈季朋负担3500元,被告重庆卓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永洲、张旭、黄辉负担1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胡明珠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