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昭平诉被告张建勇、刘红卫、文学、解云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平,张建勇,刘红卫,文学,解云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孟昭平。委托代理人郑璐璐,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明,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勇。委托代理人刘刚,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卫。委托代理人王志晴,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学。委托代理人刘丽,徐州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文阔。被告解云秋。委托代理人刘丽,徐州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文阔,男,1990年8月2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3231990********,汉族,住本市云龙区大龙湖曹山村1队***号。原告孟昭平诉被告张建勇、刘红卫、文学、解云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平的委托代理人郑璐璐,被告张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刘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晴,被告文学,被告文学、解云秋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文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平诉称:原告系被告张建勇、刘红卫雇佣的建筑工人。2015年1月,张建勇、刘红卫共同承建被告文学、解云秋共有房屋的建筑工程,文学和解云秋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文学、解云秋的房屋建造施工过程中因房屋倒塌被砸伤,随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目前仍在治疗中,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126500元。因原告家庭困难,已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建勇、刘红卫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学、解云秋作为房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26500元,其他费用原告保留诉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勇辩称,原告是被告张建勇、刘红卫的工人,张建勇与刘红卫合伙承建被告文学、解云秋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在建筑过程中造成的伤害是事实,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是因为案外人齐思峰出售的楼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因此应追加齐思峰为被告,由齐思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卫辩称,刘红卫并未参与承建文学、解云秋共有房屋的建筑施工工程,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原告也不是刘红卫雇佣的工人,刘红卫与张建勇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刘红卫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地施工期间,刘红卫正独自承建两山口张其军家的房屋施工,张建勇承建的文学、解云秋的房屋,与刘红卫无任何关系。原告造成的损害是由张建勇、文学、解云秋、楼板生产者、楼板经营者和原告自身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与刘红卫无关。文学、解云秋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房屋应属于违建,其建房的目的是为了拆迁补偿,房屋建设的设计所用材料、施工均不符合标准,楼板用的是五米长的预制板,而通常民房建筑采用的楼板预制板长度应为2.1米到4.2米,最长不应超过4.2米,楼房的二层采用砌块也不符合民用建筑的基本要求。张建勇、文学、解云秋采用不符合标准的楼板,楼房设计存在问题,购买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这些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楼板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建勇明知是违建仍然施工,且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管理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系张建勇雇佣从事工程施工,并未取得农村建筑工匠资格,明知从事违建施工,房屋用料、设计均不符合建房标准,且在实际施工中又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自身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刘红卫的起诉。被告文学、解云秋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文学、解云秋系夫妻关系,如原告及张建勇所述,文学、解云秋在2015年1月份,经当地多人叙述,被告张建勇、刘红卫承建民房小有名气,与被告张建勇口头达成承建房屋协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以及解决相关部门检查等建房相关事宜,全部承包给张建勇,并于当日交付建房款2万元。原告是被告张建勇、刘红卫雇佣的建筑工人,在雇佣期间受雇主的安排、指挥、管理,在文学、解云秋所承揽的施工地造成的伤害,理应由雇主承担。实际上原告受伤是因为楼板断裂所致房屋倒塌,作为原告也算是高龄、有经验的、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是雇主及施工人员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偷工减料,在购买材料时不负责任,购买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导致的事故发生。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责任,应对此事故承担完全责任。本案中,文学、解云秋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施工者,更不是建筑材料的购买者,未对原告的人身实施侵权,文学、解云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文学、解云秋系夫妻。2015年1月,文学、解云秋因建房找到张建勇,双方协商后达成口头建房施工协议,由张建勇以包工包料方式在文学、解云秋家(大龙湖街道曹山村1队)院内西侧建设南北走向二层上下各三间民房一栋,价格为每平方米320元。协议达成后,文学、解云秋给付张建勇建房款3万元。2015年1月21日,张建勇组织包括原告等十几位工人开始施工,但施工现场未架设脚手架,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未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帽。2015年1月27日13时50分左右,二楼楼板吊装完毕。二楼施工人员正在进行楼板填缝时,二楼楼房楼顶中间偏南的楼板突然坍塌,南边半面墙倒塌,楼板断裂砸向一楼楼板,造成一楼楼板断裂下落。此时,施工工人孟昭平在二楼南部,坠落后在一楼门口被楼板砸伤。该事故同时导致解云秋及另两名工人受伤,其中一名工人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后,孟昭平等人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孟昭平以“右足跟骨骨折”收治入院手术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共产生医疗费127046.6元,孟昭平交纳押金126500元,欠费546.6元。文学、解云秋在自家宅基地增建民房未经相关单位审批,系违规建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及相关新闻报道、门诊病历、住院证、住院患者姓名更改审批单、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押金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云龙区政府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建勇与被告刘红卫是否合伙承建涉案民房;2、原告孟昭平受伤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文学与被告解云秋是否应对原告孟昭平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张建勇与刘红卫是否合伙承建涉案民房的问题。原告孟昭平,被告张建勇、文学、解云秋均认为张建勇和刘红卫是合伙关系,孟昭平是张建勇和刘红卫共同雇佣的施工工人。为支持其主张,孟昭平提供李某、夏某、孟某、陈某四位证人证言,四位证人均是在涉案事故现场施工的工人,均证实老板是张建勇、刘红卫,刘红卫在事故工地指挥过,事故现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张建勇提供了其和刘红卫谈话的录音资料一份及证人曹某的证言,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张建勇称工人知道其两人是合伙关系,刘红卫请求张建勇帮忙隐瞒事实,撇清关系。证人曹某证实,2015年1月,张建勇和刘红卫合伙承建曹某家民房。被告刘红卫认为其和张建勇以前是合伙关系,但在张建勇承建涉案房屋时已经散伙,涉案房屋是张建勇单独承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刘红卫与张其军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及张其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红卫在2015年1月21日承建了张其军的房屋建设工程。还提供了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证人韩某甲证实刘红卫承建张其军家房屋建设期间曾去过涉案事故工地,证人韩某乙证实涉案事故工地和张其军家工地存在工人互调情况,两位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后,刘红卫带领的工人亦停止了在张其军家的房屋建设。2015年1月29日,刘红卫在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派出所回答相关询问时曾说2014年年初和张建勇合伙承建民房,2014年年底不再合伙,之后的几天就单独带人干活。本院认为,综合证人李某、夏某、孟某、陈某、曹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和录音资料,能够证实:1、在事故发生之前,二人是合伙关系;2、刘红卫曾去事故工地监工;3、刘红卫曾向事故工地增派工人;4、发生事故后,刘红卫带工的其他在建工地亦停工;5、张建勇和刘红卫合伙期间,也有两处工地同时建设的情况;6、刘红卫称2014年年底不再合伙,之后的几天就单独带人干活,其陈述和证人曹某的证言相矛盾;7、事故发生后,刘红卫曾要求张建勇帮忙隐瞒事实,撇清关系。8、刘红卫认为二人已经散伙,但未举证证明二人之间就散伙达成合意且结算完毕。综合以上几点,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是张建勇和刘红卫合伙承建,原告孟昭平是两人雇佣的工人。因此,张建勇和刘红卫应共同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张建勇和刘红卫雇佣的工人,工作中受雇主指挥,根据雇主的指示干活,事故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是因为楼板断裂、墙体倒塌而被砸伤,楼板断裂不可预见,因此,原告没有过错,不能减轻雇主的责任。三、关于文学、解云秋是否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文学、解云秋在自家宅基地增建二层民房,将建设事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张建勇和刘红卫,文学、解云秋作为房主和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施工方按照房主的要求独立劳动,向房主提供劳动成果,按照房屋面积结算劳动报酬,房主和施工人员之间是承揽关系,对施工人员完成定作合同的工作造成自身损害的,房主作为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文学、解云秋进行房屋建设未经相关单位审批,二人在定作上有过错,且二人选择了没有相应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建勇、刘红卫作为承揽人,其在选任上亦有瑕疵,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人分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已经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26500元,被告张建勇、刘红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1200元,文学、解云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勇、刘红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昭平医疗费101200元。二、被告文学、解云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昭平医疗费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张建勇、刘红卫承担828元,被告文学、解云秋承担2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新审 判 员 刘海侠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