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东与蒋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蒋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140号原告胡东,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被告蒋光林,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胡东与被告蒋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林、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诉称:2015年2月2日7时许,我驾驶京X1小轿车到北京南站送人,行驶至北京南站与幸福路路口时,被告驾驶京X2小轿车追尾我车,报警后警察让我们自己填写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是蒋光林全责。后到北京分公司定损为1999元,并指定北京华鑫丰盛奇瑞4S店维修,因蒋光林不给维修费,我又额外产生了交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999元、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光林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7时5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附近,蒋光林驾驶京X2号小客车与胡东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追尾,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蒋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东无责任。事后胡东将车辆送往北京华鑫丰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共计修车5天,支付修车费1999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号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蒋光林驾驶京X2号机动车与胡东驾驶京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东车辆受损,因维修车辆造成损失。蒋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蒋光林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限额内对胡东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在修车期间产生经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合理的,对胡东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东修车费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二、被告蒋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东交通费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蒋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