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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xx与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忠,王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137号原告:韩世忠。被告:王颖。原告韩世忠诉被告王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力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蕾、人民陪审员王槐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忠的委托代理人兰静、被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忠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林瑞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商业网点,建筑面积244.66平方米,租赁期为三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每年的10月30日为被告缴纳下一年度租金的日期。合同还约定被告如不按期交付租金或拖延交付租金达10日以上,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履约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到2014年11月12日,因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第二年的房屋租金,原告则委托林瑞向其发出了律师函,催告被告缴纳下一年度房屋租金,但被告仍不缴纳,并通知被告立即腾退租赁的房屋,但被告拒绝缴纳租金也不腾房,故来院告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所租赁的原告房屋,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腾退房屋前所欠房屋租金及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所欠租金为3574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正常出租的经济损失(一个月的房屋租金)66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颖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说是我故意不缴纳第二年租金有异议,不是我不想交,是我按照合同要求往原告原来给我的账号里打过钱,没有打过去,所以就一直没有交上租金,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其一个月的损失我有异议,因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是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商业网点,建筑面积244.66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一事,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三年,即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年租金为八万元,每年的10月30日为被告向原告缴纳下一年度租金时间。合同中还约定“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时间、金额拖欠交付租金达10日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了第一年度的房屋租金8万元。第二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再缴纳租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至来院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3574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承租的原告房屋,给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交还原告房屋时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所欠租金为3574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租金为年8万元,折合日租金为219.18元(80000÷36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正常出租的经济损失(一个月的房屋租金)666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没有按期交付租金责任不在其一说,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期收取房屋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金情况下,要求依法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收取所欠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世忠与被告王颖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颖将其承租的商业网点,建筑面积244.66平方米房屋腾空交付原告韩世忠;三、被告王颖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其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每日219.18元标准给付原告韩世忠房屋租金;四、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所欠租金本金35747元的欠款利息);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王颖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力凯人民陪审员 : 吴 蕾人民陪审员 :王槐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雨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