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1月1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龙泉市老客运站对面的公交车站乘坐上2路公交车,其在公交车内看到被害人周某拿出银白色苹果5S手机打电话,之后周某将手机放在自己单肩包的外侧口袋。当公交车行驶至荷花塘站牌时,陈某尾随周某下车,趁周某抱着小孩不注意时将手伸进周某的单肩包外侧口袋,将银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盗银白色苹果5S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5S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受案登记表、龙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