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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凯老马”,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8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肖若谷独任审判,书记员喻铱林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冷水江市博长花园小区经营一家麻将馆。2014年,被害人李某某经常在张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与他人赌博,并曾分多次向张某某借款57000元用于赌博。之后,张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催讨,但李某某以无钱为由没有归还欠款。2014年7月13日下午,张某某纠集“小李子”、“冬瓜”(均为绰号,情况不详)驾驶一辆黑色别克小车前往冷水江市梓龙乡杨桥村李某某家讨债,“小李子”还携带了3把砍刀。到达李某某家附近后,张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催要债务,李某某称没有钱还。张某某即要李某某出来,李某某从家中出来后走到张某某驾驶的小车驾驶室旁,张某某再次要李某某还钱,李某某仍表示没有钱。张某某等人随即持刀下车,将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器(砍刀类)砍击所致特征,其左、右上肢的损伤计15.6cm长,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张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被当地民警抓获。同年3月27日,张某某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押回,次日,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张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张某某免除了李某某所欠的57000元债务,另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李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刑事和解协议、请求对张某某从宽处罚的报告、领条、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病历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冷水江市司法局对张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冷水江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后,出具了书面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纠集人员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所提的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原件到冷水江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肖若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