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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任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小喜,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不孝敬原告父母,还会打骂原告的儿子。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也未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在家孝敬老人,力所能及的照顾老人,这方面所尽的义务比原告还多;教育孩子方面,或许会出现一些粗暴行为,但这是对孩子不规范行为的教育与帮助;原、被告是再婚,更应慎重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任某虽主张与被告韩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